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26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裴曉彤   原籍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640元,及其中新臺幣189,640元部分
,自民國98年5月2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22日間向原告申請及領用信
用卡,嗣被告持卡簽帳消費,截至98年5月24日止,尚欠應
付帳款新臺幣(下同)213,640元(其中簽帳款本金189,64
0元,餘為利息、違約金)未付,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暨後續之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
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
、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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