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825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3825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38252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胡訓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肆萬陸仟柒佰壹拾元,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壹仟元計付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胡訓寧於民國99年11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51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99年11月12日起至104年12月01日止,利息按年利率0%計付。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60期分期攤還。借款手續費以每一個月一期,每期手續費為實際核貸金額百分之零點七,自撥款日起分60期計收。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手續費時,除仍按約定手續費計付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1,000元計付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為證。
(二)上開借款除已繳至104年11月25日止之應繳本金及費用外,其餘部份迄未清償,現尚欠聲請人46,710元整,及自103年12月03日起至104年12月1日止之13期手續費40,040元整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利。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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