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鐘世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搶奪等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0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2159號、101年度執保字第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鐘世呈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鐘世呈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9日以101年度訴字第608號(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43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50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於101年4月2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復拘提無著,其父親則稱受刑人已離家逾一個月,未與家人聯絡,亦知其下落,顯然緩刑對受刑人難收矯治之效,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等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鐘世呈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惟其於緩刑期間內,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復拘提無著,其父親則稱受刑人已離家逾一個月,未與家人聯絡,亦知其下落等情,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08號宣示判決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戶政查詢資料在卷足稽,是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事實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