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3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麒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07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士交簡字第957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25號),本院裁定認仍宜改以簡易判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麒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麒峯前於民國100年2月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7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0年3月23日至101年
3月22日,嗣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1年1月間,復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北交簡字第4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3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撤銷後,另以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1年度湖交簡字第158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1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悔改,明知飲酒將使其騎乘機車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極易因駕車不慎而危及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104年7月2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7樓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約半瓶後,於同日晚上9時許就寢,至翌日(3日)上午5時許起床時,應可預見其於前1日下午飲用酒精濃度極高之高梁半瓶後,體內酒精濃度可能尚未完全代謝完畢,竟仍於同日上午5時20分許,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上路,前往臺北市○○區○○路附近上班,復接續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自該處再騎乘前開重型機車外出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潘麒峯行經臺北市○○區○○路○○○巷與興南街交岔路口時,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發覺其滿身酒氣而攔檢盤查,經警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麒峯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影本、酒精濃度測定列印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紙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7頁、第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潘麒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於104年7月2日下午5時許飲用酒類後,於翌日(3日)上午5時20分許及10時許,先後2次為酒後駕車犯行,顯係基於單一之酒後駕車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再被告有如上述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本院公設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為原住民,飲酒係原住民之傳統文化,被告因經常飲酒致酒量甚佳,此次雖測得之酒測值高於法律規定,然被告係在查獲前1天下午5時許飲酒,同日晚上9時許就寢,於翌日5時許起床後騎乘機車上班,俟於同日上午10時許再次騎乘機車外出,並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遭警方查獲,被告當時係於飲酒後相隔12小時以上,且在意識清醒之情況下騎乘機車,並不知道其體內之酒精尚未完全代謝完畢,而被告遭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僅略高於法律規定之數值,請斟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酒後駕車致生交通事故之情形,甚為常見,交通意外動輒造成死傷,更屬眾所周知之事實,除政府大力宣導,以期遏止因酒後駕車,導致用路人傷亡之憾事發生外,立法者亦一再配合修法,提高酒後駕車之處罰,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對於酒後不得駕車一節,殊難諉為不知,又被告雖供稱係於飲酒後相隔12小時以上始騎乘機車外出,然本案被告係因身上充滿酒氣而遭員警攔停,且查獲當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已超過法定數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實難以被告為原住民,飲酒係原住民之傳統文化,致被告酒量甚佳,且係在意識清醒之狀態下騎乘機車,即認被告在客觀上有足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處,更何況酒後駕車之所以危險,在於酒精可以減緩甚至麻痺駕駛人的反應與操控能力,而此種影響往往隱而不顯,非至事故發生,不易發覺,然斯時常常已經鑄成憾事,難以彌補,是以,本件顯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前開所請,礙難採取。爰審酌被告潘麒峯前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均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在案並已執行完畢,竟仍不思警惕悔改,漠視政府對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再次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之酒精成分完全消卻,逕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除危及己身之生命、身體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法治觀念薄弱,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險,衡其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又本案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雖達每公升0.36毫克,然本件酒後駕車犯行,並未造成人員傷亡之嚴重結果發生,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其品行、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具有原住民身分,目前任職於臺北市環境保護局擔任清潔隊員,已婚,家中尚有一名就讀大學之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次酒後駕車犯行,係在101年1月間所犯,距離本案雖長達3年之久,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在案,然本案構成累犯,業如前述,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使被告之酒後駕車犯行得以罰當其罪,同時符合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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