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6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6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678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叁萬伍仟貳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及借據暨約定書第11條,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月17日起至99年1月23日止,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8年1月23日止,尚餘372,426元(其中本金為363,120元、利息為9,306元)迄未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8年1月23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又於92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6月6日起至96年8月23日止,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8年1月23日止,尚餘115,876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8年1月23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另於92年6月26日簽訂現金卡借據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371,000元,約定自92年6月26日起至98年
6月26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4.25%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僅依約攤還本息至97年12月12日止,尚欠346,953元、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持卡人計息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14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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