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勝選任辯護人林健群律師
黃昱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伍年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總毛重柒點貳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永勝(綽號「 勝哥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16日某時許,由 曾仲 立以手機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之林永勝手機,與林永勝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後, 曾仲立 與 劉進兆 (綽號「 小菲 」、「 小菲爾 」)即同至林永勝位在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居所,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價格,向林永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5克,現場銀貨兩訖。
二、林永勝於109年1月18日18時許至同日21時30分許,與 鄭崇毅 相約在林永勝上址居所,由林永勝以陰莖進入鄭崇毅肛門內之方式為性交行為,且於性交行為前,林永勝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鄭崇毅當場施用,作為性交時助興之用;次於同年2月20日8時30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林永勝、鄭崇毅又相約於前址處,為同前方式之性交行為,且於性交行為前、後,林永勝承前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再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鄭崇毅當場施用,作為其等性交時助興之用。
三、林永勝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2月20日5時許,在上開居所,以明示之方式,無償容由 張雲翔 逕自拿取林永勝置於桌上玻璃罐內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張雲翔當場施用,而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四、嗣於109年2月20日17時40分許,由警持本院核發之109年聲搜字第210號搜索票至林永勝前開居處搜索,始悉上情,並扣得林永勝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含包裝袋之總毛重7.20公克),以及供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曾仲立與劉進兆所使用行動電話1支與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被告林永勝坦承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崇毅2次,以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雲翔1次等之犯行不諱;惟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仲立、劉進兆2人之犯行,且辯稱:其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曾仲立、劉進兆,是與劉進兆合資購買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辯護意旨又以被告並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曾仲立、劉進兆2人,而僅係受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所涉係幫助施用犯行云云。惟查:
(一)轉讓禁藥部分1除被告業在審理中坦認此部分犯行外(見本院卷第86、
242、245~249頁),於審訊時供承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雲翔(見本院卷第30、247~248頁),而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崇毅施用,係作為兩人性交行為時助興之用(見本院卷第86、245~247頁),且於偵訊時均亦已自白確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崇毅、張雲翔當場施用等情(見偵字卷第169~170頁);核與證人張雲翔偵訊時所證,被告無償容由 伊拿取 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等語相符(見偵字卷第158頁);而證人鄭崇毅亦於本院證述:其與被告於上開時、地2次相約,彼此間均確有發生性行為,但其無施用毒品之習慣,因其施用毒品會導致睡不著,所以不常施用毒品,且本案2次均係被告主動提議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作為助性(興)之用,其本已知悉被告係與其性向相同之人,而被告從未聲稱,定要發生性行為才願意提供其毒品施用,又其於109年2月20日確實期待與被告相會,而其與被告相會情感方面佔蠻大的比例,施用毒品是其次等詞(見本院卷第219~223、228、227、229、230頁),亦與被告所供僅係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崇毅施用,係作為彼此性交時助興之用,並非以性交行為作為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之代價等情一致;此外復於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崇毅、張雲翔當日即109年2月20日下午,即經警方搜索而當場扣得被告所持有之透明結晶5包,此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警方之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據(見偵字卷第107、111~115、117頁),而上開扣案之透明結晶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經抽驗其中編號3乙包確認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前揭療養院出具之鑑驗書附卷足憑(見偵字卷第275頁,本院卷第211頁),亦足佐證被告確有上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訛。
2其次,除被告及證人鄭崇毅於本院審理時均已供證,被
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崇毅施用,無非為二人進行性交行為時,助性(興)之用,被告並非以鄭崇毅與其性交作為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崇毅之代價;再核諸證人鄭崇毅與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之紀錄,其等彼此通訊之內容於109年1月18日以前,多在促成彼此相約見面及109年1月18日當日相會之後,則有「大叔,好想你」、「很難忘」,被告亦回覆「其實我也是」,並表示期待再次相會、相互想念,並相約再見面,甚至證人鄭崇毅有稱「我很少因為打砲跑那麼遠的」「你真的是我的天菜」等詞,再相約於同年2月20日相會及性行為等(見偵字卷第211~271頁),觀諸前後通訊內容,被告與證人鄭崇毅之間非但並無任何涉及毒品交易之言詞及影射,反而,通篇均在於彼此相約會面,甚或進一步表現出相互欲續為性交之意圖,皆與被告上開所供及證人鄭崇毅之證述之前情相容相合。雖被告警、偵訊及本院初訊時,以及證人鄭崇毅在偵查中供證,被告係以鄭崇毅與其為性交作為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崇毅施用之代價云云(被告部分:見偵字卷第45~47、169~170頁,本院卷第30頁;鄭崇毅部分:見偵字卷第146、147頁);然證人鄭崇毅於審理中補充證稱:偵訊筆錄所載「以性行為為代價」等文字確有些誤解,跟其理解之方式不太相同,其係以像朋友那種感覺,抽煙之方式去施用毒品,故而以「代價」稱,以朋友之間來說會太重了,其所指被告以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就是朋友之間那種抽煙之使用,其於偵訊中所述或有誤會檢察官的意思,且被告從未稱:不跟被告發生性行為,就不給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詞(見本院卷第225、226、227、228頁);亦與被告於審理時供,其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崇毅施用,目的是要助性(興),並無對價之意思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242、245~247頁),且有被告與鄭崇毅前揭客觀之通訊紀錄內容可佐;是以當不得僅以被告與證人鄭崇毅警、偵訊等之供證,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憑。
3再據證人鄭崇毅警詢及審理時所證:其於109年2月20日
當場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約供其吸2至4口;其本案犯罪事實所示2次當場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約為供吸3、5口的量等詞(見偵字卷第73頁,本院卷第231頁);以及證人張雲翔亦於偵查中證述:伊拿取桌上被告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被告亦未阻止,被告容由伊拿取該毒品施用等語(見偵卷第154、158頁)。可知被告僅係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由鄭崇毅、張雲翔當場施用;是其上開3次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自不可能達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頒「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
(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1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初訊時均已坦認:曾仲立(
綽號「 阿立 」)與劉進兆(綽號「小菲」、「小菲爾」)有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次購買約35公克,價格約4萬元,曾仲立、劉進兆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均有對價,以現金交易,108年9月16日被告將35公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曾仲立、劉進兆等,其等再把錢交付給被告,曾仲立、劉進兆以手機撥打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並談妥交易後,曾、劉2人再至其上址居所,以4萬元價格購買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且現場銀貨兩訖等語(見偵卷第45、169、202、300頁,本院卷第
30、244頁);核諸證人曾仲立於偵訊及審理時均證稱:其當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由劉進兆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絡確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間後,其再過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8年9月16日劉進兆有搭載其過去被告前址居所,由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台即含袋毛重約37公克,1台即1份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約4萬多元,或又稱4萬5000元、4萬3000元,且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詞(見他字卷第24、139頁,偵字卷第298頁,本院卷第161、162、165、166、167頁);證人劉進兆亦在偵查與審理中證稱:伊當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曾仲立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於曾仲立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過程,都是由伊與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伊有與曾仲立一同去找被告,但伊都在樓下等,因金錢部分都是由曾仲立負責的,108年9月16日購買毒品,伊在樓下,由曾仲立一人上去找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曾仲立離開被告家時身上應該有拿甲基安非他命,伊與被告以LINE聯繫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就購毒的數量頂多就是說「1份」,「1份」大約係35公克左右,至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則由曾仲立當場詢問被告等詞(見他字卷第110、166頁,偵字卷第299頁,本院卷第152、153、155、156、157、158頁);則由被告前揭供認108年9月1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予曾仲立、劉進兆,且當場收受販毒之價金等情,確與證人曾仲立、劉進兆所證大致相符;況證人曾仲立亦於偵訊時指明其聯繫被告購毒之行動電話門號確係0000000000號(見他字卷第80頁),核與扣案之被告行動電話SIM卡之門號確屬相符,且有被告申請0000000000門號之申請資料與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據(見偵字卷第95、119頁);證人劉進兆在審理中亦證述:伊與曾仲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確係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號4樓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而上址現仍為被告之居所無訛,可見諸被告偵、審中之人別訊問可知;再核諸被告前揭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曾仲立、劉進兆之供述,均足佐證證人曾仲立、劉進兆指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等一情屬實。況且,證人曾仲立於審理時證述:其並不知被告取得毒品之價格若干,其與被告交易毒品之價格是被告說多少,其就給多少,而且亦不知被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來源,108年9月16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被告亦未曾聲稱,被告係專程至高雄幫其拿甲基安非他命等詞(見本院卷第164、166頁),亦可知被告所稱係與曾仲立、劉進兆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係飾卸之詞,自無可採。
2次就被告業於警詢時供明:其向綽號「博人」所購買之
甲基安非他命,1次都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35公克,3萬8000元,再以每包35公克4萬元賣給綽號「阿立」,綽號「阿立」即曾仲立等詞(見偵字卷第45、47頁),則由被告販售予曾仲立35公克1包之甲基安非他命,即可獲利2000元,可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非但有營利之意圖,且其已實際獲得販賣之利益。
3至被告一再辯稱:其都是跟劉進兆聯絡,但不曾跟曾仲
立接觸一情,與證人曾仲立、劉進兆所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由劉進兆以LINE聯絡,再由曾仲立出面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之過程不同;然證人曾仲立與劉進兆既於偵、審中前後均為此供證,且互核一致,是就此當以證人曾仲立、劉進兆2人分別所證,始足認為真實。再以被告於審理時已供明本案其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為4萬元,而證人曾仲立則先後在偵查及審理中證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或為4萬多元,或為4萬3000元,或稱4萬5000元,所證多變,難以確定,是以依證據未明時,以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以本案被告販售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曾仲立、劉進兆之價格為4萬元。
4辯護人又以被告此部分犯行僅屬幫助證人曾仲立、劉進
兆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非販賣毒品云云。然被告偵、審中均曾坦認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仲立、劉進兆2人,核與證人曾仲立、劉進兆前述所證情節大致相合,復有證人曾仲立、劉進兆分別指證之聯繫購毒之行動電話及購毒地點在被告上址居所等節,均屬相符,則被告上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已明,被告空言否認及辯護意旨所述,均無可採,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林永勝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業已修正,並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有關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部分均已為提高;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項修正前規定只要於偵查中自白並於事實審審判中曾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之規定,條件較為寬鬆,而該條項修正後即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適用之條件較嚴,綜核前揭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二)次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復按行為人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3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鄭崇毅、張雲翔當場施用之數量均未達於淨重10公克以上,已如前述,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林永勝犯罪事實一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二、三所為3次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已敘明於前,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次以被告犯罪事實一之販賣甲基安非他之高度行為,就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該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之轉讓禁藥犯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1、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被告3次轉讓禁藥犯行部分,其中2次轉讓予鄭崇毅犯行,相隔1個月以上,且均係為彼此當時發生性交行為作為助興之用,各該轉讓禁藥犯行顯係分別獨立起意而為;又上開轉讓禁藥予鄭崇毅犯行部分,另與轉讓禁藥予張雲翔犯行部分,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其固曾於偵訊時供稱:係幫曾仲立、劉進兆2人拿甲基安非他命,不算賣,又稱:係連同曾仲立、劉進兆要購買之毒品一起向「博人」購買,比較便宜(見偵卷第168、202、203頁);審理中亦供陳:其係與曾仲立、劉進兆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無獲利云云(見本院卷第86頁),而曾有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曾仲立、劉進兆之情形;然因其亦分別於警、偵、審中均曾坦認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詳前敘,足認被告已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減輕其刑。又就被告所為轉讓禁藥犯行部分,雖其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該部分之犯行,惟因藥事法並無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併敘明之。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98年台上字第1765號、99年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固於警、偵訊時供證稱:其販賣予曾仲立、劉進兆等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博人」之人所購買等語(見偵字卷第
170、171、201、202、203、291~292頁),惟其並未陳明綽號「博人」者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亦未曾提供任何「博人」足資辨別之特徵,是以檢警等偵查犯罪機關自無從發動偵查或調查,更無破獲可言,是以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均係智識思慮正常之人,且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對人體戕害甚重,仍為本件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所為已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散播毒品,惡化社會風氣,復就被告販賣毒品犯行部分,於偵、審中先則坦認犯行,嗣又翻異其詞,加以否認,雖仍得依法減輕其刑,已如前述,然益見被告妄圖僥倖,全無悔悟,犯罪後態度自非良善,以及就轉讓禁藥犯行均坦認犯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1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前揭行動電話1支以及門號SIM卡1片,均係供被告與曾仲立、劉進兆等買賣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已敘明在前,是依上開條文規定,自應據毒品危害防制條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2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
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被告所犯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4萬元,係被告所為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3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含包裝袋之總毛重7.20公
克),係被告轉讓禁藥予鄭崇毅、張雲翔後所餘之第二級毒品,亦詳前述,雖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109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僅文字略有修正,並無任涉輕重之判斷,然因前述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已均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是以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該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鑑驗用罄部分,因已不復存在,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4上開犯行中諭知多項沒收或沒收銷燬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5至被告供明:電子磅秤1個與前揭販賣毒品、轉讓禁藥
等犯行無涉,吸食器1組係供自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而「Aape」毒品咖啡包3包(總毛重27.41公克)則非其所有之物等詞,則上開各項扣案物品均難謂與本案被告前揭犯行有何關聯,毒品咖啡包又非被告所有,依法自無從沒收,併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路逸涵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