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玉交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玉交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玉交簡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秋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秋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秋霞於民國103年8月19日下午5時許,在花蓮縣瑞穗鄉某朋友住處,飲用啤酒6罐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花蓮縣玉里鎮三民里男友家。復於在花蓮縣玉里鎮○○00號男友住處飲用啤酒1瓶後,吐氣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與男友發生細故,欲至警局報案,接續騎乘上開機車。 嗣於 同日晚間7時10分許,至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三民派出所(址設花蓮縣玉里鎮○○里00號)詢問警員時,為警發現其渾身酒氣。經警於同日晚間9時15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秋霞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附卷可稽。從而,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3年8月19日下午5時友人住處飲用啤酒6瓶後,先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至男友住處,嗣於男友住處飲用啤酒1瓶後,於同日晚間7時許,因與男友之細故,再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至警局報案等情(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16頁),已如前述。惟本院衡以被告兩次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之時間均為同日,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中,首次上路之目的地為花蓮縣玉里鎮○○00號男友住處,與被告再次上路前往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三民派出所(址設花蓮縣玉里鎮○○里00號)地點相距甚近,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上開2次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且均侵害同一法益,核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玉交簡字第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3年4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上開公共危險行為,且該部分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而輕忽酒後駕車令其操控車輛以及注意行車安全的能力下降,率爾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現年35歲,為山地原住民阿美族,其所居住之花蓮縣玉里鎮,地理環境並未等同人口稠密的都會區,而對於立法者欲以重刑嚴罰方式達到減少酒駕造成人身傷亡之意旨,囿於經年累月的成長背景、文化以及環境因素,難以立即於其內心的心理系統層面形成一定程度的遵法意識。又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4頁),目前職業為零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警卷第8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本次酒駕行為並無造成人身傷害之交通事故,且本件第2犯行乃因被告躲避其男友作勢毆打,故情急之下騎車至警局尋求協助,因而自投法網等情(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16頁),足認被告犯罪動機並非惡劣,是綜合審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斟酌現代國家之立法者為使潛在犯罪人能夠畏懼刑罰,以達一般預防之刑罰目的,雖無不致力於使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得以明確化(即「罪刑明確性原則」),以收心理強制之效,然目前尚乏任何實證研究得以立證犯罪均係行為人在考量刑罰之反應強度後完全理性之選擇,因人類之行為動機本屬複雜,行為人抉擇犯罪與否之因素除可能為「刑罰之反應強度」外,似不能完全排除「生活品質及經濟條件」、「自我人格是否獲得肯定與尊重」、「行為時之外界刺激」等不同層面之因素,是本院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今酒後駕車之刑責嚴峻,期切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調整飲酒後之日常生活習慣,勿再復循覆車之軌,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書記官唐千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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