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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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68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5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雲林縣○○鄉○○村○○道路旁,以海洛因摻入食鹽水,置於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其母 李鄭百紫 報警,經警於96年10月2日晚間10時50分許通知到案,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甲○○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對其所採集之尿液,經送篩檢後,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登記簿,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17日報告編號KH2007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5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自應依法追訴。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為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基於施用毒品此一特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刑罰,就須與同條例第20條之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因此,對被告施以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過度監禁之結果,徒然虛擲被告生命,並有浪費國家稅收之虞。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斗簡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96年3月29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素行不佳;又如上所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甫於96年5月29日釋放出所,卻仍再施用,顯見被告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