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133號、97年度偵字第1030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鎚、扳手各壹支均沒收之;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鐵鎚、扳手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虎簡字第2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5年7月12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虎簡字第4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4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於96年11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同年月21日某時許,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並攜帶其所有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危險性之鐵鎚、扳手各1支,前往雲林縣元長鄉山內村安務60號 蔡福星 所經營之釣蝦場,並自大門進入,先持上開鐵鎚、扳手敲毀電子遊戲機具之外殼(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各竊取蔡福星所有之遊戲機檯內鐵材共計113.7公斤、11
6.8公斤。得手後,將之載至雲林縣○○鄉○○路○○○號「利鑫資源回收場」,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8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負責人 黃士驊 ,共得款1,844元。嗣於96年11月21日下午4時10分許,為警在「利鑫資源回收場」查獲,並扣得鐵鎚、扳手各1支,始查悉上情。
二、乙○○於97年2月27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行經雲林縣元長鄉山內村安務35號甲○○所有之豬舍旁,見該處無人看管,竟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拔起甲○○所有作為豬舍圍牆之鐵柵欄2塊(重約60公斤),得手後,將之搬置於前開機車上欲載運變賣。嗣為警於同日晚上7時許,在雲158號縣道褒忠段某處查獲,並扣得上開鐵柵欄2塊,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上述鐵材、鐵柵欄分別係蔡福星、甲○○所有,並各於前揭時、地遭竊乙節,均據證人蔡福星、甲○○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再被告確曾將所竊得之鐵材變賣予「利鑫資源回收場」一情,亦經證人黃士驊證述在卷,此外,復有鐵鎚、扳手各1支扣案可佐,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照片8幀附於警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扣案之鐵鎚、扳手均為鐵製材質,前者長10公分(木柄長32公分)、寬4.5公分)、後者全長25公分,業據本院勘驗在卷,均足認該等物品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核其就犯罪事實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經查,被告於96年11月
20、21日,在蔡福星之釣蝦場內竊取鐵材,業如前述,時間相近、地點相同;復參酌被告於本院自承:我第一天去拆鐵片後,拿了一些去賣,第二天又去偷1次等語,堪認被告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㈣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虎簡字第258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7月12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虎簡字第4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4月25日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正值37歲之壯年,竟竊取他人財物,無視法紀
,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亦影響社會治安,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業如前述,竟再犯竊盜罪,顯見毫無從前次刑之諭知及執行而收警惕之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鐵材、柵欄均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鐵鎚、扳手各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