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1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牛皮膠帶貳捲、電擊棒及玩具槍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緣乙○○獲悉丙○○與友人甲○○分別積欠乙○○友人 陳碧珠 (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新臺幣(下同)270萬元,及陳碧珠之友人 馮香庭 (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400萬元債務遲未償還,心生不平,遂起欲替陳碧珠及馮香庭出面追討前開款項之念頭。於民國96年6月7日上午6時30分許,乙○○約集友人 王振賢 與綽號「 阿祥 」、「二哥」及另外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6人,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祥」,王振賢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綽號「二哥」之人亦另駕駛自用小客車跟隨在後,乙○○等6人到達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埤角1之26號丙○○與甲○○住處後,本僅言語 商討渠 等與陳碧珠及馮香庭之前開貸款糾紛應如何解決,然丙○○與甲○○遲未能給與乙○○等人滿意之答覆,乙○○等6人竟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共同強拉丙○○與甲○○,分別坐上乙○○及王振賢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丙○○、甲○○因見對方人多勢眾,不敢抗拒,只能依乙○○等人指示就範。嗣乙○○、王振賢駕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至雲林縣古坑鄉山區停車後,先指示丙○○、甲○○2人下車,乙○○等6人即以衛生紙覆蓋丙○○及甲○○2人雙眼,並以乙○○所有,於搭載丙○○後之路途中,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某便利商店內所購買之牛皮膠帶2捲,綑綁丙○○及甲○○之眼睛及雙手手腕後,將其2人分別抬進前揭車輛之後行李廂。於同日下午1時32分許,乙○○等6人更將車輛行駛至雲林縣斗六市○○路「湖水岸汽車旅館」,並將丙○○及甲○○關閉在該汽車旅館888號房內,加以看管,限制其2人之行動,不准其2人擅自活動,以此方式私行拘禁丙○○及甲○○,同時在該房間內,乙○○等6人並命令丙○○及甲○○反覆蹲站,雙手平舉不得放下,並揚言若不依照命令動作,將對其
2人之子不利,使該2人不得不從。至同日晚上7時39分許,乙○○等6人再度命令遭綑綁之丙○○及甲○○坐上前開車輛,並將車輛開往雲林縣古坑鄉山區半山腰,停車後,乙○○等6人又共同逼問丙○○、甲○○還債事宜,且輪流持乙○○所有之電擊棒1支,電擊仍遭綑綁之丙○○及甲○○身體各處,使丙○○因而受有鼻部挫傷瘀血、前頸部紅腫(電擊傷)、兩側腕部勒傷紅腫、右前臂紅腫(電擊傷)及右小腿瘀血之傷害;甲○○則受有鼻部挫傷紅腫、兩側腕部前臂勒傷紅腫、右肘部挫傷紅腫及左小腿下內側挫傷皮下瘀血之傷害,以繼續遂行其私行拘禁該2人之目的。乙○○等6人至此仍不罷休,再由王振賢持預先備妥之玩具槍1支,先後抵住丙○○及甲○○之身體後,再分別放置在丙○○及甲○○手中,揚言「你應該知道這是什麼東西吧」、「已經派人把你兒子剁腳筋了,如果不還錢就不送你兒子去醫院」。迄至96年6月8日凌晨1時許,乙○○等6人始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竹崎交流道,將丙○○及甲○○釋放。嗣經丙○○及甲○○報警,始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牛皮膠帶2捲及電擊棒1支,王振賢所有之玩具槍1支(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振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碧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馮香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㈥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㈦告訴人丙○○簽發後交付給同案被告陳碧珠之本票影本5紙。
㈧湖水岸商務旅館日報表1份。
㈨蒐證照片28張。
㈩牛皮膠帶2捲、電擊棒及玩具槍各1支扣案。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且與上開積極證據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若以水果刀強押被害人上其所駕駛之自用轎車,剝奪其行動自由,並於車行途中被害人要求迴車,並表示如不迴車,即跳車云云,而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嚇稱如跳車即予輾死等語,自屬包含於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構成該條之罪(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404號判例參照)。準此,被告乙○○於私行拘禁告訴人丙○○、甲○○過程中,縱對該2人有恐嚇及傷害之言行,而符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仍應視為係其所犯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3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1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容有誤會。被告與王振賢、綽號「阿祥」、「二哥」及另外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1行為,同時私行拘禁丙○○及甲○○2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1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教育程度中等,年輕力壯,不思
以正當途徑為他人追討債務,竟攜帶電擊棒等工具,夥同眾人,對告訴人2人施以暴力,手段兇狠,使告訴人2人除身體受傷外,心理亦因而受有莫大恐懼,且被告係本件帶頭主使者,犯罪情節較重,及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因此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扣案之牛皮膠帶2捲、電擊棒及玩具槍各1支均係供被告
犯私行拘禁罪所用之物,且牛皮膠帶2捲、電擊棒1支均屬被告所有,玩具槍1支則為共犯王振賢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
2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廖弼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