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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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6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丙○○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甲○○犯偽證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94年10月間,受雲林縣斗南鎮代表會雇用為司機,負責接送代表會主席 陳青龍 。陳青龍與 吳駿 原均住雲林縣斗南鎮新崙里,2人所有農地相互毗鄰,多年來因農藥噴灑等農事問題,迭生爭執。94年10月17日上午, 吳駿原 再次因噴灑農藥問題,與陳青龍母親發生口角,並辱罵陳青龍母親「幹你娘!」。吳駿原當晚返家後,告知兒子 吳銘欽 ,吳銘欽一時氣憤,即放話欲找陳青龍「輸贏(即吵架理論)」。吳駿原隨後至雲林縣○○鎮○○里○○○路64之4號丙○○(綽號「 黑蚊 」)住處,向丙○○抱怨,並稱兒子吳銘欽欲找陳青龍「輸贏」。陳青龍經丙○○致電轉告上情,因而心生不滿,即萌生侵入吳駿原住宅,傷害吳駿原及毀損物品,並強押吳駿原至丙○○住處,向其下跪道歉犯意。陳青龍旋於94年10月17日晚上10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西伯里友人住處,與丁○○共謀,命丁○○帶人,至吳駿原住處,強押吳駿原,陳青龍則至丙○○住處等候。丁○○旋即撥打電話,邀集甲○○、綽號 阿華 及4名不詳成年男子共7人,基於侵入住宅、傷害、毀損及妨害自由犯意,於同晚11時許,同至雲林縣○○鎮○○里○○○路○○號吳駿原住處,未經吳駿原同意,即持鐵管無故侵入吳駿原住處三合院,丁○○、甲○○及綽號阿華進入客廳,見吳駿原要走,即以鐵管或徒手,共同毆打吳駿原頭部、腰部、背部及右小腿等處,致吳駿原受有頭部外傷、腰背部挫傷及右小腿腓骨骨折等傷害,並毀損吳駿原所有客廳內椅子2張,其餘4人則在客廳外,以鐵管砸毀吳駿原所有KVZ-581號機車儀表板面、車燈1只、後照鏡1只、SO-4506號小客車擋風玻璃車窗5面、住宅鋁門玻璃1面、農用機大燈1只、大門門柱1座及門柱大燈1個等物,並將腳踏車1部丟至上開小客車車頂,使腳踏車車輪因而歪曲變形,致上開物品均遭毀損不堪使用,藉以威嚇吳駿原,屈服吳駿原意志,渠等7人再共同將吳駿原強押至丙○○住處,命吳駿原向陳青龍下跪道歉,吳駿原受此威嚇壓迫,不敢反抗,行動自由受剝奪,只得依命,緩慢跛行至丙○○住處,向陳青龍下跪道歉,經陳青龍告知吳駿原可以回家,吳駿原始跛行走出丙○○住處,並請友人叫救護車送其就醫。嗣上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573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2號審理,並於96年3月6日上午9時許及下午2時1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進行審理程序時(上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70號判決確定),丁○○、甲○○、丙○○竟基於偽證之犯意,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分別虛偽陳述如下:
㈠丁○○證述:「(檢察官問:之後你們帶什麼東西過去?
)沒有帶東西過去」、「.....我就跟他說,叔父不然到黑蚊家裡,跟陳青龍講清楚,然後,他就要衝進去房間內,事情就這樣發生。就打起來,甲○○打吳駿原。」、「(檢察官問:如何打?)用手、腳打。」、「我們請吳駿原到丙○○家裡。(檢察官問:如何請?)我說叔父,你到黑蚊家跟陳青龍講清楚。」、「我說陳青龍在黑蚊家裡,不然你過去跟他講清楚,他說好啊、好啊。」、「(審判長問:為何他衝進去房間,你們就要打他?)因為他說他兒子約要輸贏。」等語,足以影響法院就上開妨害自由等案件之裁判結果。
㈡甲○○證述:「看到吳駿原在看電視,然後,丁○○說叔
父有事情要跟你說,吳駿原就衝進去房間,我們以為他要拿武器,我才會出手打他。」、「(檢察官問:你用何東西打他?)用手,後來才用他家的椅子打1下,他椅子放在門口旁邊,是折疊椅。」、「(檢察官問:阿華用何工具打吳駿原家裡玻璃,車輛?).....那時候我們都沒有帶東西過去。」、「看他衝進去,也不知道他要拿什麼,一般我們正常人,看他衝進去會起疑心,才會打他。」、「.....因為丁○○約我去,進去後,丁○○才說不知道會發生什麼事情,要我自己小心一點,我看他衝進去我以為他要拿武器打我們,才會出手打他。」、「看他那種行為,以為他要拿武器,才會出手打他。」、「頭流血是他自己跌倒的,那時候心裡想說,如果給他跑進去,可能是我們遭殃,才會打他,我們也是不小心,不是故意要打到他腳斷掉。」、「他衝進去,以為他要拿武器,我們要自我防衛,才會出手打他。」、「打完他後,丁○○扶他起來,叫我們不要打他了,看他與丁○○往丙○○家走去,然後,我與阿華就離開了。」、「(檢察官問:是否有叫吳駿原去跟陳青龍道歉?)只有說請他過去隔壁。」、「(審判長問:你剛才說你打人的動機,是因為他衝進去,你怕他做什麼對你們不利的事情,所以你才打他?)對。」、「.....只知道他(丁○○)叫我們過去,過去後,他(丁○○)叫我們小心一點,要提高警覺,之後,看到他(吳駿原)衝進去,以為吳駿原他要拿武器打我們,所以才會出手打他。」等語,足以影響法院就上開妨害自由等案件之裁判結果。
㈢丙○○證述:「(檢察官問:丁○○帶吳駿原去你家時,
是否有講什麼?)他說大家坐下來說。(檢察官問:丁○○也講什麼?)他說蹲下說,因為我們坐在矮椅上面。」、「(檢察官問:吳駿原是否有給陳青龍下跪?)他腳在痛,好像跪下,情形差不多,陳青龍就過去扶他起來坐在椅子上。」「(審判長問:你在檢察官那邊說吳駿原有跟陳青龍下跪道歉,這是否實在?)這個沒有人講,進來一跛一跛,就蹲下來。」等語,足以影響法院就上開妨害自由等案件之裁判結果。
二、案經吳駿原告發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甲○○及丙○○均矢口否認涉有何偽證之犯行,均辯稱:所講的都是事實云云。惟查:
㈠被告丁○○、甲○○確有於94年10月17日晚上,與陳青龍共
同剝奪吳駿原行動自由之犯行等情,業經本院於96年4月2日,以95年度訴字第30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6年7月18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470號,判處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已於96年8月13日確定,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30
2號刑事判決(乙○96他523號卷第11頁至第35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470號刑事判決(乙○96他523號卷第146頁至第156頁)及丁○○、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丁○○、甲○○及丙○○均有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302號被告陳青龍、丁○○、甲○○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於96年3月6日上午9時許及下午2時1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進行審理程序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就該案件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證述內容等情,亦有證人結文3紙(乙○96他523號卷第78頁、第79頁及第145頁)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302號96年3月6日審判筆錄2份在卷可參。另證人丁○○及甲○○於具結前,審判長亦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告以有第181條之得拒絕證言情形,是證人丁○○、甲○○及丙○○之具結程序均屬合法,應可認定。
㈡茲有疑義者,被告丁○○、甲○○及丙○○在上開案件審理
時,就犯罪事實欄所述部分之證述,是否屬虛偽陳述?若屬虛偽陳述,該部分是否屬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⒈丁○○、甲○○、綽號阿華及數名不詳成年男子攜帶鐵管
,未經吳駿原同意,侵入吳駿原住處三合院,丁○○、甲○○及綽號阿華衝入客廳,不發一語,抓住吳駿原,或以鐵管或徒手毆打吳駿原頭部、腰背部及右小腿等處,致吳駿原受有頭部外傷、腰背部挫傷及右小腿腓骨骨折等傷害,並毀損吳駿原所有客廳椅子2張,其餘4名不詳成年男子,則持鐵管砸毀吳駿原所有KVZ-581號機車儀表板面、車燈1只、後照鏡1只、SO-4506號小客車擋風玻璃車窗
5面、住宅鋁門玻璃1面、農用機大燈1只、大門門柱1座及門柱大燈1個,並將腳踏車1部丟至上開小客車車頂,腳踏車車輪歪曲變形等情,業據吳駿原於上開妨害自由等案件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乙○95偵573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95訴302號卷第102頁、第128頁至第13
7頁、第142頁至第142頁背面、第144頁背面、臺南高分院96上訴470號卷第129頁至第131頁)。另丁○○、甲○○就侵入吳駿原住處,毆打吳駿原,致吳駿原受有傷勢及毀損上開物品等情,亦據丁○○、甲○○於上開妨害自由等案件中坦承不諱,是丁○○、甲○○確有夥同他人,侵入吳駿原住宅毆人毀物事實,應堪認屬實。
⒉丁○○及甲○○於上開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96年3月6日
審理中固證稱:我們未帶鐵管去,到現場,丁○○向吳駿原說:「叔仔,我有話跟你說」,吳駿原就衝進房間,我們以為他要拿武器攻擊我們,才拿椅子毆打吳駿原云云。
然查:
⑴吳駿原見丁○○、甲○○及阿華等人持鐵管進入吳駿原
住處客廳,即欲衝入房間,而丁○○等人不發一語,抓住吳駿原,持鐵管毆打等情,業經證人吳駿原於偵、審中證述明確,所述內容又前後一致,已如前述。
⑵證人吳駿原至丙○○住處抱怨,吳銘欽欲找陳青龍「輸
贏」,而非直接告知陳青龍,吳駿原本意顯非對陳青龍放話示威,而係欲透過與陳青龍共同友人丙○○介入瞭解,甚至調解糾紛。故丁○○、甲○○及阿華進入吳駿原住處客廳,倘丁○○僅向吳駿原稱:「叔仔,我有話跟你說」,並請吳駿原至丙○○住處說明,而無任何致吳駿原恐懼動作,吳駿原當可直接至丙○○住處,與陳青龍溝通,理應不會如此驚懼,甚至見狀,即衝向房間躲避。是丁○○及甲○○上開證述內容,顯核與當時情狀不符。
⑶丁○○於上開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96年3月6日審理時
證稱:丙○○打電話說,吳銘欽要找主席陳青龍「輸贏」,陳青龍叫我去,找吳駿原或吳銘欽,我跟甲○○說有事情,就是要和對方「輸贏」意思;我進去吳駿原家裡,沒問吳銘欽去哪裡,直接叫他叔父,要他去 黑文 (丙○○)家裡,因他說吳銘欽約要「輸贏」,所以他衝進房間,我們就打他云云。甲○○於上開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審理時證稱:丁○○除說「叔仔,我有話跟你說」外,未講其他話,丁○○約我去時,有說不知會發生什麼事情,要我自己小心一點,提高警覺等語。由此可知,丁○○確實知悉,至告訴人吳駿原住處是要談「輸贏」事情,因而邀同甲○○等6人前往,事發前,亦有告知甲○○要與對方「輸贏」,會發生事情。則丁○○等人進入客廳,在吳駿原衝入房間欲躲避時,如僅係要防備吳駿原取得武器攻擊,以丁○○等人人多勢眾、身強體壯,本可輕易抓住及制伏吳駿原。然丁○○等人不僅重打吳駿原頭部、腰背部及右小腿,致吳駿原右小腿骨折,還進一步砸毀客廳椅子、機車儀表板面、車燈、後照鏡、小客車擋風玻璃車窗、鋁門玻璃、農用機大燈、大門門柱及門柱大燈等物,並將腳踏車丟至小客車車頂。凡此,均足以顯示丁○○等人自始即有強入民宅傷害及毀損預謀,藉以警告、威嚇吳駿原、吳銘欽父子,徹底屈服吳駿原意志,令其不敢反抗,不得再起「輸贏」意思之目的。是丁○○、甲○○辯稱係因怕吳駿原衝入房間,拿武器攻擊,始毆打吳駿原云云,均顯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丁○○於上開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96年3月6日審理時證
稱:僅用手、腳打吳駿原云云,甲○○則證稱:係以吳駿原住處摺疊椅毆打吳駿原,核其2人就係以何物攻擊吳駿原,證述不一。再丁○○於事前已知悉吳銘欽要與陳青龍拼輸贏,渠等前往吳駿原住處目的,即係要令吳駿原措手不及,而傷害吳駿原及毀損吳駿原住處物品,使吳駿原至丙○○住處,向陳青龍下跪道歉,並防止吳銘欽糾眾回打,則丁○○、甲○○等人必會攜帶武器,以防萬一。另參以吳駿原因而受有右小腿腓骨骨折之傷害,及其所有之椅
子、機車儀表板面、車燈、後照鏡、小客車擋風玻璃車窗、鋁門玻璃、農用機大燈、大門門柱及門柱大燈等物,均遭砸毀,倘僅憑吳駿原住處摺疊椅,當不可能造成如此嚴重傷勢及破壞情形。故吳駿原所述丁○○、甲○○係攜帶鐵管前來,吳駿原因害怕欲跑入房間,丁○○等人不發一語,即持鐵管毆打吳駿原及毀損物品等語,應認屬實,丁○○、甲○○辯稱未攜帶武器云云,不足採信。
⒋證人吳駿原於上開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96年3月6日審理
時證稱:他們打完後,說主席在丙○○家,叫我去跟主席道歉,我當時腳很痛,有3、4人拖我到丙○○家門口,他們就開車走了,我爬行到陳青龍面前,跪下跟陳青龍道歉,說我錯了,當時我一直唉叫,說我不對,陳青龍叫我爬起來,說我可以回家,沒有跟我說什麼,也沒有問我,為何全身是傷等語。檢察官有問證人丙○○:吳駿原有無向陳青龍下跪道歉?證人丙○○稱:有,後來陳青龍有叫他起來,我看到丁○○開門,吳駿原腳一跛一跛走進來,頭有流血等語。證人丙○○於上開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96年3月6日審理時亦證稱:丁○○開門讓吳駿原進來,丁○○沒進來,吳駿原頭部瘀血,腳一跛一跛,沒辦法正常行走,表情難過、痛苦,頭青臉腫,吳駿原跟陳青龍說,對不起,講錯話,我在檢察官那邊,有講吳駿原向陳青龍下跪道歉,然後陳青龍叫他起來等語。至甲○○於上開妨害自由等案件警詢則供稱:丁○○叫吳駿原去向陳青龍道歉等語。由上開3人證述及供述內容,可知3人所述大致相符,因此,吳駿原此部分證述,亦當屬實。從而,丁○○、甲○○等人毆打及毀損完畢後,命吳駿原至丙○○住處向陳青龍道歉,吳駿原因此被迫至丙○○住處,向陳青龍下跪道歉,陳青龍於吳駿原下跪道歉後,無任何表示,僅告知吳駿原可以回去等情,均為真實。
⒌陳青龍於上開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96年3月6日審理時否
認吳駿原向其跪下道歉,辯稱:吳駿原過來,我看他好像被打,我說怎麼會打成這樣,我叫他坐,我有請他去醫院云云。丁○○於上開妨害自由等案件警詢亦供稱:吳駿原進去,我在外面車上,看到主席比手勢,讓吳駿原坐椅子,吳駿原隨著坐在椅子等語。證人丙○○於上開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96年3月6日審理時先證稱:丁○○帶吳駿原去我家時,他說大家坐下說等語。嗣又改稱:丁○○叫吳駿原蹲下說,因我們坐在矮椅子,吳駿原腳在痛,好像跪下,陳青龍就過去扶他起來,坐在椅子,我看到就說,怎麼變成這樣,陳青龍沒說什麼,看到吳駿原受傷難過,就叫他先去醫院云云。然查:
⑴丁○○於上開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96年3月6日審理時
已證稱:我帶吳駿原去丙○○家門口,看他走進去丙○○家裡,我就走了等語。從而,丁○○能否清楚吳駿原進入丙○○住處後情形,已有可疑。
⑵吳駿原於上開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96年3月6日審理時
堅稱:陳青龍沒扶我坐在椅子,如他有碰到我,我會夭壽等語。而證人丙○○於上開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96年
3月6日審理時,就丁○○究係叫吳駿原坐下抑蹲下談話,吳駿原究有無跪下向陳青龍道歉,先後證述不一。
丙○○於該次審理中復證實,於該妨害自由等案件偵查中所稱「檢察官訊問:吳駿原是否有向陳青龍下跪道歉?答稱:有,後來陳青龍有叫他起來。」等情真實可信,則丙○○就其何以於偵查中為上開證述,而於上開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96年3月6日審理時又為不同證述,無法提出合理解釋,且該次審理時,丙○○針對檢察官詰問就陳青龍看到吳駿原受傷有無詢問原因1節,先是證稱:陳青龍沒說什麼,看到吳駿原受傷難過,就叫他先去醫院等語;嗣又改稱:陳青龍說吳駿原你怎麼被打成這樣,吳駿原說丁○○打他等語。經審判長訊問:那時是否知是誰打的?丙○○又改稱:不知誰打的,我人在裡面看電視云云。故丙○○於上開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96年3月6日審理時,就吳駿原至其住處後情形,證述反覆不一。再者,丙○○於上開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96年3月6日審理時,係搭乘陳青龍所駕駛車輛前往法院,且受陳青龍僱用,駕駛機具種植馬鈴薯等情,業據證人丙○○證述明確。是證人丙○○於上開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96年3月6日審理時,極可能因受到陳青龍之人情壓力,而為迴護陳青龍之證述,證人丙○○於上開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96年3月6日審理時之證述,顯亦難以採信。又吳駿原當時已遭丁○○等人毆打成傷,且傷勢非輕,陳青龍、丁○○等人目的若非要當面屈辱吳駿原,命其下跪向陳青龍道歉,自無須毆人毀物,逼迫吳駿原過前往丙○○住處。從而,吳駿原所述其跪下向陳青龍道歉,陳青龍見其受傷,無任何反應等情,應較貼近於真實。
⒍綜上,被告丁○○、甲○○及丙○○於上開妨害自由等案
件本院96年3月6日審理時,就丁○○邀同甲○○、阿華及4名不詳成年男子,侵入吳駿原住處,傷害吳駿原及毀損物品之過程及細節,及丁○○、甲○○強令吳駿原至丙○○住處,向陳青龍下跪道歉之經過等所為證述,顯均與事實不符,而屬虛偽陳述,要無可疑。
⒎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
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又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76年度臺上字第52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甲○○及丙○○於上開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96年3月6日審理時所為如上虛偽陳述,已涉及到丁○○等人傷害吳駿原及剝奪吳駿原行動自由之事實認定,且涉及陳青龍是否與丁○○等人有犯意聯絡,而為該傷害及妨害自由罪共犯之認定,上開事項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是丁○○、甲○○及丙○○就此為虛偽陳述,顯均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亦可認定。
⒏綜上所述,被告丁○○、甲○○及丙○○辯稱並未為虛偽
陳述云云,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3人確有偽證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丁○○、甲○○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爰審酌被告丁○○為高中學歷,被告甲○○及丙○○均為國
中學歷,教育程度雖不高,然於以證人身分應訊時,竟為虛偽證述,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企圖影響司法裁判結果,徒增訴訟資源浪費,且有輕縱罪犯,使其逍遙法外之虞,妨害國家司法之公正性,法紀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丁○○、甲○○係因恐證述內容會對自己不利,方為本件犯行,犯罪情節較輕,而被告丙○○係為陳青龍脫罪之詞,犯罪情節較重,及其3人犯後均否認偽證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3人偽證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均受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宣告刑,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條件,併予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弼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王素珍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