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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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18、8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壹點壹伍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柒肆公克,含包裝袋參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分裝器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其中參包合計淨重壹點壹伍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柒肆公克,另壹包淨重零點壹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伍公克,含包裝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柒支及分裝器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85年4月17日,以85年度上訴字第26
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於85年5月16日確定;又於9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0年12月7日,以90年度易字第71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甫於95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9月
2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於96年5月4日中午12時
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6樓之4某友人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再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於96年5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住處,以同上注射方式,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96年5月4日中午12時
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6樓之4某友人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96年
5月22上午11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同上燒烤方式,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⑴96年5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6樓之4,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合計淨重1.15公克,空包裝總重
0.74公克,含包裝袋3個)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用之注射針筒5支,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⑵96年5月25日下午2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文化局停車場,又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3公克,空包裝重0.45公克,含包裝袋1個)、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用之注射針筒2支及毒品分裝器1支,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仍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登
記簿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登
記簿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法務部調查局96年6月5日調科壹字第09623048780號鑑
定書、96年7月31日調科壹字第09623059140號鑑定書各
1份。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法務部
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
㈤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1.15公克,空包裝總重
0.74公克,含包裝袋3個)、1包(淨重0.13公克,空包裝重0.45公克,含包裝袋1個)及注射針筒7支、分裝器
1支扣案。㈥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且與上開積極證據相符,應可採信。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
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被告甲○○就犯罪事實㈠2次所為,核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㈡2次所為,核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於85年4月17日,以85年度上訴字第26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於85年5月16日確定;又於9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0年12月7日,以90年度易字第71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甫於95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等前科,素行並非良好,又經送強
制戒治後,獲不起訴處分確定,仍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再犯本件之罪,顯無悔改之意,及其犯罪之目的單純、手段平和、所生危害非鉅、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1.15公克,空包
裝總重0.74公克,含包裝袋3個)、1包(淨重0.13公克,空包裝重0.45公克,含包裝袋1個),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7支及分裝器1支均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廖弼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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