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6號

聲請人 吳淳瑋

相對人 吳易昌

關係人 吳思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宣告吳易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淳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吳思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淳瑋係相對人吳易昌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因腦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其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件為證,為辦理保險理賠事宜,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章、第11章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吳淳瑋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吳思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王鴻松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勘驗結果:相對人目前臥病在床,有插鼻胃管,有氣切等情。又鑑定人當場具結鑑定陳述:詳細鑑定另陳鑑定報告書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可佐。另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五)鑑定判定及說明:【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失智症)其程度達極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精神障礙(失智症)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2年4月24日彰醫精字第1123600199號函附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關係人吳思宏為相對人之子。聲請人及關係人吳思宏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同意指定關係人吳思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吳思宏為相對人之子,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吳淳瑋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易昌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吳思宏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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