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3173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黃奎勲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廖偉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民法第316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亦有明定。查依債權人之聲請意旨與提出之證據,其與債務人間就該債務已約定由債務人按月分期償還,屬定有清償期之債務,且依債權人所提之證據即房租欠據內容,並無任何關於約定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之記載。則債權人依法僅得向債務人請求已屆雙方所約定各分期之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債權部分即自民國111年3月起至112年5月止已屆各期約定清償日而未清償之欠款金額為新臺幣75,000元,從而債權人關於逾新臺幣75,000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部分,於法即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