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66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詹世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世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貳點參公克)及其包裝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肆顆及鏟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以參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竟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行,反再為本案犯行,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計2.3公克)為被告遭查獲之毒品,又其包裝袋與所裝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4顆及鏟管1支為供犯罪所用之工具且屬於被告,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126號

  被   告 詹世龍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世龍前因運輸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20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經彰化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8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6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2月10日上午某時,在彰化縣竹塘鄉竹林路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二林鎮竹林路與水門巷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而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1.76、0.54公克)、玻璃球4顆及鏟管1支,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世龍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1.76、0.54公克)、玻璃球4顆及鏟管1支。

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

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酌量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1.76、0.5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4顆及鏟管1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林于雁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