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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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5號

原告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施輝雄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告 謝協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債務人 許志堅 於民國89年2月22日以其所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清償期日於91年2月20日屆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至遲於106年2月20日罹於時效,被告至111年2月20日均未行使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債務人許志堅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㈡伊對債務人許志堅有借貸債權,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強制執行後,尚有新臺幣(下同)407,052元本金及相關利息、違約金等之債權未獲清償。伊日前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之拍賣最低價額經核定為395,000元,不足清償包含系爭抵押權在內之優先債權,經民事執行處認定無拍賣實益而無法續為執行。債務人許志堅怠於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妨害伊就系爭土地之執行甚明,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債務人許志堅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

  ㈠債務人許志堅向伊借貸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以供擔保,嗣逾期未清償,伊找不到許志堅,故無從行使系爭抵押權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㈠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若未登記,即非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非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2號判決參照)。

  ㈡依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抵押權係擔保債權總金額60萬元、存續期間自89年2月21日起至91年2月20日止、清償日期為91年2月20日、債務人為許志堅、權利人為被告之債權(本院卷第107頁,詳如附表)。然因系爭抵押權登記日期為89年2月22日,相關申請登記資料已逾保存年限銷毀而無從提供等情,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2日二地一字第1120001587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1頁),並無其他更詳細之資料可供查考。而核諸上開公示之內容,系爭抵押權應為普通抵押權,兩造對此亦無異詞(本院卷第144、145頁)。復核諸被告當庭陳稱:許志堅向伊借貸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以供擔保,故係針對單一特定債權設定抵押權,該債務之清償日期如同登記謄本所記載為91年2月20日等語(本院卷第144、145頁),經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記載內容比對,除系爭抵押權因屬普通抵押權,該「存續期間」之約定與登記,於法律上不具任何意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參照)外,該特定債權重要內容已依法登記,從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為:被告對於債務人許志堅金額60萬元、清償日期91年2月20日之債權。

 二、系爭抵押權已消滅: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行使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880條之5年期間,即為除斥期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當庭自認:於設定系爭抵押權後,伊找不到許志堅,故無從行使債權請求權及系爭抵押權等語(本院卷第144、145頁),參諸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為91年2月20日,該債權之請求權迄106年2月20日前因被告未行使即罹於時效而消滅;復因被告未於111年2月20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應可認定。

 三、原告代位許志堅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

  ㈠系爭抵押權雖已消滅,惟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仍未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記載,此種情形自有礙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債務人許志堅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除去。

  ㈡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許志堅又怠於請求被告塗銷登記,則原告以許志堅債權人身分,代位許志堅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洵屬有據。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債務人許志堅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游峻弦              

附表:系爭抵押權

抵押權標的

抵押權人

設定權利範圍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抵押權存續期間

清償日期

債務人

設定義務人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許協衛

1/18

60萬元

89年2月21日至91年2月20日

91年2月20日

許志堅

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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