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9號
原告 鍾春梅
訴訟代理人 梁財富
被告 梁志中
受告知人即
被代位人 梁鳳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梁志中、梁志源、梁志秋、梁秋燕、梁常交、梁煌洲、梁煌山、梁素月、梁素真、王登甲、梁志賢與被代位人梁鳳娥就被繼承人 梁洪 欵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梁志中、梁志源、梁秋燕、梁常交、梁素真、王登甲、梁志賢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被代位人梁鳳娥之債權人,梁鳳娥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梁洪欵 (84年11月29日死亡)之遺產範圍内,向原告清償債務,惟迄今仍未清償,因原告已取得對梁鳳娥之執行名義,遂向本院聲請查封拍賣梁鳳娥及被告梁志中、梁志源、梁志秋、梁秋燕、梁常交、梁煌洲、梁煌山、梁素月、梁素真、王登甲、梁志賢等人所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又被繼承人梁洪欵於84年11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繼承人為被代位人梁鳳娥與被告等12人,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梁鳳娥自應償還原告債務之日起,即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惟梁鳳娥迄今仍怠於行使,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824條第2項、第1151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梁鳳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方面:
㈠被告梁志秋、梁煌洲、梁煌山、梁素月則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梁志中、梁志源、梁秋燕、梁常交、梁素真、王登甲、梁志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梁鳳娥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而被代位人梁鳳娥與被告均為被繼承人梁洪欵(84年11月29日死亡)之繼承人,梁洪欵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梁鳳娥與被告等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故原告聲請執行被代位人梁鳳娥應繼承自梁洪欵之遺產,經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司執乾字第35879號命限期代位起訴分割遺產在案,而被繼承人梁洪欵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現為被代位人梁鳳娥與被告等12人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執行命令、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資料、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含判決分割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本院92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再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梁洪欵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之約定,是梁鳳娥自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梁鳳娥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㈢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及經濟效用,分割為分別共有,不致損及被代位人梁鳳娥及被告等人之利益,原告主張依被代位人梁鳳娥及被告等人就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即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亦屬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梁鳳娥請求就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梁鳳娥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被代位人梁鳳娥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較屬公允。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一:被繼承人梁洪欵所遺財產
編號
財產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000地號(即自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裁判合併分割)
83
全部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梁鳳娥
1/40
1/40(由原告負擔)
2
梁志中
1/40
1/40
3
梁志源
1/40
1/40
4
梁志秋
1/40
1/40
5
梁秋燕
1/40
1/40
6
梁常交
1/8
1/8
7
梁煌洲
1/8
1/8
8
梁煌山
1/8
1/8
9
梁素月
1/8
1/8
10
梁素真
1/8
1/8
11
王登甲
1/8
1/8
12
梁志賢
1/8
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