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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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11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名江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49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名江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鄭名江與 莊永華 (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凌晨5時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前往址設彰化縣○○鎮○○路000號「○○泰式養生館」(下稱本案店面)前,鄭名江乃先依莊永華之指示,自甲車置物箱內取出莊永華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繼而交付莊永華後,莊永華即持該剪刀毀壞本案店面之電動門,以此方式使二人得以侵入該建築物;其後再推由莊永華持前揭剪刀,撬開本案店面一樓之櫃臺抽屜,下手竊取放置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千元,及蘋果廠牌IPHONE6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莊永華復持該剪刀上樓撬開四樓樓梯間之內務櫃(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適因在本案店面四樓休息之店員 陳淑媛 察覺有異而步出查看,鄭名江與莊永華乃迅速逃離現場,並將上開作案用之剪刀遺留在店內,所竊得之前述現金及行動電話則由莊永華所取走。嗣經陳淑媛報警處理,經承辦員警到場調閱店內及周遭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前開剪刀1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名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淑媛於警詢時指證綦詳(偵字卷第87至89、91至93頁),並經共同被告莊永華(下稱莊永華)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證述無訛(偵字卷第69至73、192頁、易字卷第121、131頁);此外,尚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查獲及案發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日刑紋字第1110000000號鑑定書、同局111年9月26日刑生字第1110000000號鑑定書、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139號判決附卷可徵(偵字卷第99至101、105至123、126至153、161、185至186頁、易字卷第191至195頁),與剪刀1把扣案可證,復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字卷第79至81、192頁、易緝卷第47、5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與莊永華持以實行本案犯行之扣案剪刀1把,全長為16公分,刀柄及刀刃長度各9公分、7公分,刀刃為金屬材質,可供單手握持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憑(易字卷第129頁),客觀上可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確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建築物竊盜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莊永華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2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易緝卷第62至63頁),且針對檢察官援引上開前案資料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等節,被告亦當庭是認無訛(易緝卷第56頁),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堪認定為累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則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罪名及罪質均屬相同,前案並經實際入監服刑一段期間,被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約隔一年餘即再犯本件,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㈢刑之裁量:
本院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外,於本件案發前已多次因財產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竟仍率以事實欄所載方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無足取;加以本案係在凌晨之休息時間為之,犯罪手段復包含「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及「侵入建築物」共三項加重構成要件,所為犯行之罪質較諸單純一款加重事由者為重,對居住在本案店面建築物之店員陳淑媛造成之心理畏怖程度非輕,並致使該店須支出費用修復受損之門窗設備;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財物價值尚非甚鉅,然案發後迄未尋獲發還本案店面,亦未賠償該店所受損失;暨考量本案犯行過程中,係由莊永華下手實行竊盜行為,並居於主導地位,事後犯罪所得亦均歸屬於莊永華,故被告之犯罪參與程度顯較莊永華為低;兼衡被告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與父親同住,當時擔任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元,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擔任親權,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無重大疾病之身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易緝卷第55至56頁審判筆錄參照)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末按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可資供參)。
㈡扣案之剪刀1把乃係莊永華所有,供實行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案發之際亦係由莊永華親自持用,而本件所竊得之現金4千元及行動電話1支,案發後亦係歸由莊永華使用管領等節,業經審認如前,且本院業已於莊永華所涉犯行之判決諭知沒收前開犯罪工具及犯罪所得(詳前引之判決正本),揆諸前開說明,自 無庸 另行在被告本案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