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50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及地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參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起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31日與原告簽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依約被告得持該卡於約定之新台幣(下同)300,000元額度範圍內向原告借用現金,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依年利率20%給付利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對原告負擔數宗債務時,如被告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依民法第321、322條規定抵充。 嗣兩造 於92年3月3日約定將被告之借款額度更改為最高以600,000元為限度,詎被告自96年5月3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尚積欠本金593,621元,則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利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稱:曾申辦債務協商,繳款至96年4月才毀諾,並非惡意違約,目前收入微薄,才無力負擔於短期內全數清償之要求,另原告與被告協商期間,多次提出資訊平等之要求,然該銀行並未提供相當對等之證明,如歷年交易紀錄表、歷年還款明細及本金利息分擔明細表等資料供被告核對,故對欠款金額尚有爭議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扣押之聲請。
四、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表各1份為證,原告對於金額雖有爭執,惟未提出具體證據指明原告主張何筆借款不存在,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書記官蔡曉卿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