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鑫
呂泓頡
黃俊緯
張瑋浩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偵字第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永鑫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泓頡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俊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瑋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貳拾捌張及新臺幣叁萬捌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永鑫、呂泓頡、黃俊緯、張瑋浩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玆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呂泓頡、黃俊緯、張瑋浩均無前科;被告林永鑫
曾有竊盜、贓物等前科之素行、其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之手段、所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均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刑法第266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