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上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調偵字第十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因身體健康關係,不得已動用所收款項,並無侵占意圖;又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份開始即未收款,且部分金額重複計算;將儘速還款,請求從輕發落並宣告緩刑云云。惟查:
(一)原審之所以認定被告等均有竊盜犯行,業據原審本於證據作用,於原判決理由中記載甚詳,並無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
(二)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均坦承本件侵占犯行,並對侵占金額表示無意見(詳偵查卷第十頁、原審卷第一五0頁)。其於本院始否認有侵占意圖及爭執侵占金額,已難認有理;且經被害人東台有限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何世軒 在本院證述並無被告所辯情事,是其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三)被告迄本院審理,均未將侵占金額返還被害人東台有限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亦據被害人代理人何世軒在本院陳明甚詳。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其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亦無可取。
(四)綜合上情,本件被告之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黃永祥法官林德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