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上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三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盧川東 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更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自訴人之上訴意旨仍執同原審之陳詞,指稱被告有毀損之犯意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
云。然查被告縱有拆毀自來水管及其設備之行為,惟此為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原判決理由已詳予論述;核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是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妥;自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德盛法官黃永祥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