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抗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抗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九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刑法第五十三條、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第五罪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二六六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其犯罪之時間為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月間,係在其所犯前四罪判決確定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及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之前,原法院因依前揭規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六月,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指其所犯前四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月,且已執行完畢,如何與本案第五罪數罪併罰?況抗告人係聲請將所犯偽證罪即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0三0號一案所處有期徒刑八月,與本案第五罪所處有期徒刑一年合併執行,原法院卻將本案第五罪與前四罪定應執行刑,而漏未審酌抗告人之聲請云云。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五十條定有明文。故只要所犯之數罪均係在裁判確定前,而有二裁判以上,即應依同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不問其中某裁判是否已經執行完畢。原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將抗告人所犯本案第五罪所處有期徒刑一年與已執行完畢之前四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要無不合。又抗告人所犯偽證罪之時間為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已在前四罪判決確定之後,檢察官並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原法院未予裁定,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慶煙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萬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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