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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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澤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27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澤民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林澤民(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請求宣告緩刑,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31至32、53頁)在卷可查,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連同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跟告訴人 林宛姿 達成調解,且已部分給付,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上訴駁回理由:
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並有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表示能力所及最多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告訴人,需半個月後才能給付等語;告訴人則表明希望被告賠償40萬元,故雙方差距過大致未能和解等情),併參酌被告過失情節輕重(原審綜酌卷內事證,認告訴人亦有駕車行駛路口未減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次因,本案事故過失比例如予量化,被告約70%,告訴人則約30%)、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成年子女、現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月薪約3萬多元、須負擔車貸每月1萬2,000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告訴人傷勢輕重程度,暨被告犯罪手段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1,000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故認原審之量刑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是被告請求再予以輕判,尚非有理由。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在卷可稽。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並已為部分給付等情,有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33、37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應係有悔意。本院衡酌上情及被告因一時疏誤而犯本案,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期間。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兼保告訴人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被告緩刑之條件,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宛姿新臺幣(下同)18萬元,付款方式如下:
一、被告應於民國114年3月24日給付6萬元。
二、餘款12萬元,被告應自114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3,000元,至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林澤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75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95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澤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澤民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31頁)、本院113年11月18日勘驗筆錄暨附圖(見審交易字卷第31、35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由告訴人林宛姿撥打電話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表示能力所及最多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告訴人,需半個月後才能給付等語;告訴人則表明希望被告賠償40萬元,故雙方差距過大致未能和解等情),併參酌被告過失情節輕重(本院綜酌卷內事證,認告訴人亦有駕車行駛路口未減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次因,本案事故過失比例如予量化,被告約70%,告訴人則約30%)、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成年子女、現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月薪約3萬多元、須負擔車貸每月1萬2,000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字卷第32頁)、告訴人傷勢輕重程度,暨被告犯罪手段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54號
被 告 林澤民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澤民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莊敬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時44分許,行駛至莊敬路與同市區○○路0段000號路口欲右轉,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其當時精神狀態、天候雨、日間無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右轉往基隆路1段往北方向行進,適林宛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基隆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致林宛姿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其右前側碰撞林澤民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左前側,林宛姿因之受有頭部鈍傷、左側髖部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右前臂挫傷、右側足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宛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澤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肇事路口右轉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宛姿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
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
3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件
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