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益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111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111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參公克)及其外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壹點捌零柒參公克)及其外包裝,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益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5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111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111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64公克,取樣0.01公克檢驗,驗餘淨重0.6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1.8198公克,取樣0.0125公克檢驗,驗餘總淨重1.8073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均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7月30日12時許,在行駛於彰化縣○○鎮○○○○○○號之車輛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000號前,為警盤查,其因係通緝犯見狀欲逃逸,而為警在彰化縣○○鎮○○路○段000號前逮捕,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64公克,取樣0.01公克檢驗,驗餘淨重0.6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1.8198公克,取樣0.0125公克檢驗,驗餘總淨重1.8073公克),經警於同日20時50分許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鴉片代謝物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毒偵988號卷第63至65頁)。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復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另涉施用毒品案件(下稱甲案),甲案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5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42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於111年4月8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所,本件犯行在甲案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前所犯,應為甲案之強制戒治流程效力所及,故上開犯行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8日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111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111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前開犯行所扣案之碎塊1包及晶體2包經送鑑驗,其中碎塊部分結果檢出有海洛因成分,其驗餘淨重為0.63公克,另晶體部分結果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驗餘總淨重為1.8073公克,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9月2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936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8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553號鑑驗書各1份(毒偵988號卷第61至62頁)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扣案之海洛因1包及其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其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自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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