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小調字第4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小調字第4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基小調字第460號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明宗 (已歿)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日期為民國111年6月7日,有民事起訴狀蓋用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惟被告吳明宗於起訴前之111年5月間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該訴訟要件之欠缺係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87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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