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95號原告 呂縈瀠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
呂紹宏 律師 黃昱維 律師被告 李立鈞 訴訟代理人 林秀戀
柯士斌 律師 廖婕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1年2月間,經被告介紹投資購買大陸地區房地產,遂委由被告於大陸地區購得揚州市○○○路0號(運河東郡公館)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原告並單獨出資且陸續交付被告購屋款項人民幣(下同)133萬4,0
06.08元。不料,被告明知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購買,竟於106年間在未充分告知原告之情形下,違背受託人之義務,以及106年2月18日原告簽立之授權委託書(下稱系爭授權委託書)之約定,便將系爭不動產以低於市價行情之85萬元出售他人,且將售屋款據為己有,未依系爭授權委任書之約定將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售屋款存入原告帳戶,顯然被告已違背受託人之義務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系爭授權委託書第5點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後段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3萬4,00
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個人出資購買,並非原告出資及委任被告所購入,原告僅是出名擔任買受人、所有人,且原告亦以系爭授權委託書授權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出售事宜,故自無請求被告賠償之權利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以買受人名義在101年4月6日有簽立商品房買賣合同,以價金128萬元購入系爭不動產。
㈡系爭不動產為預售商品房,首付39萬元,餘款89萬元貸款。
㈢原證1商品房買賣合同、銷售不動產統一發票、中華人民共和
國稅收繳款書、原證4房屋所有權設立登記申請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㈣系爭不動產於106年3月22日以85萬元出售 孔明 。本院卷一第2
43頁至第250頁關於大陸地區揚州市廣陵區人民法院提供系爭不動產出售孔明之資料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㈤本院卷一第172頁至第230頁有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蘇澳分行(下稱合庫蘇澳分行)所出具戶名:台灣立杰飯店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杰公司)之帳戶明細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㈥原告準備四狀之系爭授權委託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明知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購買,竟於106年間在原告不知情之情形下,擅自將系爭不動產以低於市價行情之85萬元出售他人,且將售屋款據為己有,未依約將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售屋款存入原告帳戶,顯然被告已違背受託人之義務,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亦為民法第528條所明定。而原告主張原告有委任被告以原告資金於大陸地區購入系爭不動產事宜,故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乙節,被告則否認之,則原告即應就兩造曾約定,原告委託被告以原告所交付之資金辦理大陸地區不動產購入事宜,而被告允為辦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為前提。而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兩造間有就原告委託被告於大陸地區置產乙節,有成立意思表示合致,是難認原告主張有委託被告於大陸地區購入系爭不動產等情為可採。又系爭不動產買賣過程中有關商品房買賣合同、銷售不動產統一發票、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繳款書、房屋所有權設立登記申請書等文件縱均有記載兩造名義(即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37頁、第47頁),然此僅能佐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過程係由兩造之名義於大陸地區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然尚無法以此佐證兩造之間就購入系爭不動產必有存在原告主張之委任契約。
㈡再者,原告雖再主張因被告於大陸地區經營英澤國際貿易(
楊州)有限公司(下稱英澤公司),與原告在台灣經營之立杰公司有業務往來,故原告於給付貨款予英澤公司時會一併給付委託原告購入系爭不動產之各期房款,故系爭不動產之購買資金均是原告自己所支出等情。然證人即立杰公司員工 邱婉婷 於本院審理時已就系爭不動產房貸給付方式,係由原告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匯入立杰公司帳戶,再由立杰公司帳戶轉帳至英澤公司以為給付等語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6頁)。則由此付款流程可知,系爭不動產之房款支付方式並非由原告以現金或由原告帳戶直接支付,而是以立杰公司開設於合作金庫銀行蘇澳分行之帳戶之款項,再轉匯英澤公司而用以支付系爭不動產房款,顯然用以支付系爭不動產房款之款項來源係立杰公司或英澤公司帳戶,而非原告個人。且互核經證人邱婉婷提供資料而由原告據以製作之「運河東郡收支記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66頁至第169頁),亦可看出用以支付系爭不動產相關款項之來源,如非以被告為匯款人之名義為款項匯出外,即係由上述立杰公司帳戶中為匯出款項,此亦有原告提出立杰公司合作金庫銀行蘇澳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兆豐商業銀行匯款人為被告名義之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合作金庫銀行立杰公司名義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72頁至第230頁),足見縱使原告有將款項存入立杰公司上述帳戶,此僅能佐證原告與立杰公司間有資金往來關係而已,至於嗣後立杰公司將上述帳戶內之款項再轉匯至英澤公司,以及英澤公司如何運用款項乙節,已無涉原告,縱使英澤公司有將取得之款項用以支付系爭不動產之房款,亦非可認屬原告出資,故尚乏證據佐證原告主張有以自有資金交付被告而委託被告於大陸地區購入不動產之事實。
㈢且如前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有委任被告於大陸地區購入系
爭不動產事宜,則縱使被告無法證明償付系爭不動產貸款之資金來源為自己資金,亦不因此即可認原告前述主張可採。故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有委任被告辦理以原告交付之資金購入系爭不動產等事務,則原告續而主張被告擅將系爭不動產低價出售而違背受託人之義務,已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以及依同法第544條規定應負逾越權限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均乏所據,而無理由。
六、原告復主張依原告出具之系爭授權委託書,兩造真意係原告委託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且依系爭授權委託書第5點「將房屋價款存入委託人帳戶」之記載,被告自應將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售屋款存入原告帳戶,故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同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被告自應返還售屋款等語。然:㈠查代理權之授與係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不以相對人承諾為
必要,此與委任契約之成立係以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為要件不同;且代理權之授與和其基本法律關係乃分別獨立,而代理權授與之原因多端,或為委任,或為僱傭,或為其他之法律關係,故尚無從僅以原告主張其交付系爭授權委託書予被告之行為,即逕認兩造間當然成立原告所述委託被告辦理售屋事宜之委任關係。
㈡再者,原告簽署之系爭授權書已載明因無法親自辦理系爭不
動產之出售相關事宜,故「委託李立鈞為本人之代理人,就上述房屋代表本人行使下列權利」,即委託被告為代理人,代表原告本人行使議價、簽約、辦理公證、過戶登記、稅賦、決定房屋價款、交屋等事宜,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授權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6頁)。顯然系爭授權委託書僅是由原告單方面簽名而以代理權授予被告,使被告取得可以原告名義為法律行為之資格或權限而已,兩造間或許有其他基礎原因關係,惟並未有證據足證被告有就原告主張之委任契約為承諾之意思表示,而使兩造存在原告主張委任被告辦理售屋事宜之委任契約。
㈢而如前述,系爭授權委託書既係原告對被告授與代理權,使
代理人即被告得以本人即原告名義從事法律行為,並使效力直接歸屬於原告,但被告對於原告並不因此而負有為代理行為之義務,既然代理權授與之本身在兩造當事人間並不產生何等債權債務關係,從而原告依據系爭授權託書第5點「將房屋價款存入委託人帳戶」乙節,請求被告返還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款項,即非有據。
㈣又查,縱然原告以系爭授權委託書授與代理權予被告,但原
告既未能舉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其所述之委任關係意思表示合致,難認上述代理權授與之基礎原因關係即為委任契約,故就出售系爭不動產事宜,兩造間既不存在委任契約關係,則原告基於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售屋款,即無理由。此外,雖原告又主張,被告未依系爭授權委託書第5點之內容將售屋款存入原告帳戶,亦該當民法第179條後段之不當得利,而應返還房售屋款等情。惟如前所述,被告基於系爭授權委託書經原告授與代理權,包含議價、簽立契約而出售系爭不動產,則被告上述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行為,自非屬侵害原告之權益,而不具違法性,且因代理權授與行為係無因行為之理由,故原告授與代理權予被告之行為自得單獨有效存在,不因其基礎原因關係而影響。而原告亦未再舉證證明兩造間存在其他基礎法律關係,並因該基礎法律關係有無效、得撤銷事由,而使被告無權繼續保有系爭不動產售屋款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售屋款乙節,亦與法律規定要件不合,仍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系爭授權委託書第5點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3萬4,006.0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駁回其訴。而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自應一併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民事庭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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