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5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基簡字第548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宜君 被告 林博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2筆,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而提起本件訴訟。依原告提出之民國109年5月7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勞工紓困貸款專用)「其他約定條款」第八條,及110年6月22線上簽署之借款契約書(勞工紓困貸款專用)「重要契約條款」第七條,均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兩造已有管轄合意。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