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順明
李瑞鍊共同選任辯護人李秋銘律師上列被告因強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795號、110年度偵字第7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嚴順明 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瑞鍊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嚴順明係協福號(船隻編號:CTRIL-0746)動力膠筏船船長,李瑞鍊為船員,於民國110年8月15日9時40分許,2人駕駛協福號,航行在宜蘭縣蘇澳鎮東澳海域處(海上位置:東經121度50分40秒,北緯24度29分50秒),發現 劉一廷 等8名立槳(SUP板)遊客於該處海域從事水域遊憩活動,認已影響生態環境及漁船航道安全,隨即將該動力膠筏船行駛靠近,欲請該批遊客前往 海巡署 說明,然該批遊客不願配合,船長嚴順明乃命船員李瑞鍊將動力膠筏船駛於該批遊客後方,進而雙方發生口角糾紛及衝突,詎嚴順明與李瑞鍊2人明知其並無執法之公權力,為達將劉一廷等人驅往海巡署之目的,竟基於強制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2人接續將協福號動力膠筏船貼近立槳遊客劉一廷等人,威脅到立槳遊客劉一廷等人可能因造浪之關係而落海之危險及遭動力膠筏船外機掃到落海之人之風險,且果致協福號動力膠筏船接觸撞擊到劉一廷之立槳板頭,劉一廷因此翻板落海,李瑞鍊伸手要強拉劉一廷上船,因劉一廷閃躲退後而未拉到,李瑞鍊亦要求劉一廷交出身上的防水包(袋),包括裡面的身分證、手機,還要求劉一廷報告其車號,遭劉一廷拒絕,之後李瑞鍊要用繩子勾著劉一廷的立槳板,欲拉劉一廷去海巡署,因劉一廷往後退不讓李瑞鍊勾,始未勾到,李瑞鍊2人再倒船靠近劉一廷,撞擊劉一廷的立槳板,致當時已落海之劉一廷無法自行爬上立槳板,而共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劉一廷行無義務之事。另李瑞鍊復基於公然侮辱在場之立槳遊客劉一廷、 王建義鄧建政黃崇浩陳盈吉 之犯意,在該海域處之不特定多數遊客及漁民得自由出入之場所,公然以台語「你們這些人不要臉你,幹你娘雞掰」等言語辱罵在場之立槳遊客劉一廷(在該動力膠筏船的左邊約5、6公尺的距離)、王建義、鄧建政、黃崇浩、陳盈吉(4人在該動力膠筏船的右邊約5、6公尺的距離),使劉一廷、王建義、鄧建政、黃崇浩、陳盈吉之名譽、人格尊嚴受戕害羞辱。
二、案經劉一廷、王建義、鄧建政、黃崇浩、陳盈吉告訴暨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第一岸巡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嚴順明、李瑞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強制未遂罪部分:訊據被告嚴順明、李瑞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劉一廷及與其同行之另7名立槳遊客發生糾紛,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未遂犯行,均辯稱:①立槳遊客已有違反公告事項之情形,被告2人為巡守隊成員,係在執行巡護之職責,基於此一職責乃要求立槳遊客前往海巡署說明,主觀上並無強制故意;②告訴人劉一廷之指訴有瑕疵,被告2人並未用船頭撞擊到告訴人劉一廷之立槳板,客觀上並無強暴、脅迫之行為;③立槳遊客在核心區内愛情鎖海灘(秘境)前,跳下立漿SUP板,踩踏愛情鎖海灘前方的水底生物,其後連人及立漿SUP板登上愛情鎖海灘上,以致損壞該區域的水底生物,立槳遊客之行為已涉犯刑法毁損罪之嫌疑,被告2人當場發現此等涉及犯罪嫌疑之情形,乃要求立槳遊客前往海巡署說明,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2項規定,被告2人之行為,非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意思而為,且亦阻卻違法,應不該當強制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2人駕駛協福號動力膠筏船,逼近告訴人劉一廷,致協福
號動力膠筏船接觸撞擊到告訴人劉一廷之立槳板頭,告訴人劉一廷因此翻板落海,李瑞鍊伸手要強拉告訴人上船,亦要求告訴人交出身上的防水包(袋),包括裡面的身分證、手機,要求告訴人報告其車號,並要用繩子勾著告訴人劉一廷的立槳板拉告訴人去海巡署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一廷於110年11月5日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先說不要靠近我,然後嚴順明用船頭把我撞下海,我掉下海後,又用船隻撞我,李瑞鍊做要把我拉上船的動作,跟我要防水袋裡的物品包含證件身分證,還要我報車號給他,船隻有後退再撞擊,女生就靠過來說錄影,叫他不要再撞我,其他友人趕到,來跟他們吵架,對方用船追著友人陳盈吉,作勢要用船隻攻擊,我們要上岸,他們用船隻阻擋我們上岸,要我們上他船帶回海巡署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7795號卷〈下稱偵卷〉第68-69頁);於111年1月26日偵查中證稱:他們的船一直靠著我們的立槳很近,我跟對方說不要再靠近這樣很危險,但他們船還是一直靠過來,對方的船確實接觸撞擊到我的立槳板頭,我因此翻板落海,李瑞鍊伸手要拉我上船,我退後他沒拉到,他要我交出身上的防水袋,包括裡面的身分證手機,還要我報車號給他,我拒絕,之後他說要用繩子勾著我的板拉我去海巡署,我不讓他勾一直往後退,所以沒勾到,他們又倒船靠近我,確實撞擊到我的板,我當時已經落海了,還沒力氣爬上去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6-97頁)。證人即當時在場之立槳遊客鄧建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海洋法保育法規並沒有規定不能遊憩,我認為當天並沒有違法,我覺得被告逾越權限,我們離開保育區,被告2人還在追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證人即當時在場之立槳遊客陳盈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我跟王建義是晚到,我們到的時候劉一廷已經落水,我有看到漁船一直緊跟著劉一廷,被告除了叫劉一廷交出證件,也有叫我與王建義交出證件並問我們車號,還叫我們要上他們的船然後去海巡署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證人即當時在場之立槳遊客王建義於偵查中證稱:(問:劉一廷告訴強制部分你有看到嗎?)有,歷歷在目,劉一廷描述的情節跟我看到的一模一樣等語(見偵卷第97頁)。證人即當時在場之立槳遊客 陳緯倩 於警詢中證稱:畫面的右邊,鏡頭沒有拍到,當時我們離開岸邊,兩位被告已經對我們說我們這群不要臉的,當時劉一廷叫我們大家趕快分散走,他第一個人先走,他先去引誘漁船,所以漁船是追他,當時我們是從右邊繞弧形回到岸上,我比較靠近漁船,因為我是女生划得比較慢,所以我跟劉一廷及漁船距離都很遠,後來我看到漁船跟劉一廷距離越來越近,劉一廷沒有站在板子上,我知道他落水了,所以我修正我的航道,往左邊接近劉一廷跟漁船,想要了解到底發生何事,距離靠近時我就按下攝影鍵,這是我提供的第一段影片,當我接近漁時發現被告態度非常兇惡,原本我都保持距離不敢接近,因為我害怕被告會轉向過來罵我或撞我,所以我一開始都沒有出聲,也保持單純的攝影,但後來我發現他們啟動船外機,且漁船引擎轟轟聲,漁船旁邊的水花冒起,引擎啟動作勢要撞劉一廷,所以我那時候大喊;你們不要去撞喔,我們要報警了,所以當時藍色衣服的被告,就說你們這群不要臉的,這時候我打算去營救劉一廷,因為他落水了,且一直爬不上板子,所以我就沒有打攝影機對準漁船,所以後來才拍到攝影機朝下拍到我的大腿,然後我就繞到漁船的左邊,我本來想更靠近劉一廷,協助他上板,但又怕自己被漁船撞落水,所以我對劉一廷大喊說過來,這時其他人已經注意到狀況很危急,所以慢慢往漁船靠過來,這時被告把注意力轉移到其他同行友人身上,尤其是陳盈吉,所以影片有拍到漁船去追陳盈吉的畫面,影片有大喊 吉哥 小心,漁船要去撞你了,那時漁船是加速朝著陳盈吉的方向前進,並且我們有看到漁船上的人手持一長物,經陽光反射,推判是金屬物,此時同行友人王建義也是大聲喊把東西放下來,你為什麼要攻擊人家,然後我請旁邊友人May報警,後來我決定趕快跑,我怕漁船會來撞我,我划了一段距離覺得安全,我又轉身回去拍攝,於是就有下段影片,漁船追王建義跟陳盈吉的畫面,但是我發現我再不走漁船會撞到我,所以第三段影片是我拼命划船的部分,我那時心裡很害怕,想要趕快遠離漁船,後來漁船沒有再追我了,我認為是因為我唸出他的船籍號碼,當我大喊他的船籍號碼,他們就沒有再對我們做比較激進的追捕動作,影片雖然是片段的,是因為我要一邊逃跑一邊拍攝的原因,當時的情景非常可怕,我們每個人都怕漁船撞下水,怕被船外機攪到受傷,且當時海上只有我們與漁船,沒有其他人可以求助,當我們平安回到岸上時,都覺得是從鬼門關走一遭,如果我當時沒有拍攝影片,或大喊他的船籍號碼,或大聲說我要報警,可能海上喋血事件都有可能發生等語(見偵卷第103-104頁)。另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檔案結果略以:攝影人陳緯倩在海上往藍色膠筏船拍攝,膠筏船旁有一立槳板,立槳板之操駕人劉一廷落於海中,手扶立槳板。膠筏船上一男子戴黑色墨鏡、身著黑色短袖T恤、黑色短褲(即李瑞鍊)。一名男遊客稱:「報警,趕快報警。」,李瑞鍊以左手指著拍攝者,隨後轉身面向落水者,落水者一直無法自行爬上立槳板。一名女遊客稱:「我們要報警了,ㄟ誰手機、報警喔」等情,有本案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4頁)。另依被告李瑞鍊於警詢中供稱:因為他們是做賊的在跑,所以我要跟他們要證件,所以我跟著他們跑等語(見偵卷第29頁),被告嚴順明於警詢中供稱:我跟他們說請他們找人至海巡署說明,結果他們一哄而散,我有去追一人,我一直在喊說清楚就好了,為什麼要跑掉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頁)。考量證人劉一廷前後證述均一致,且對於事情經過等細節亦證述綦詳,且證人鄧建政、王建義、陳盈吉、陳緯倩上開證言就劉一廷遭被告2人駕駛漁船追逐、靠近、導致證人劉一廷落海,以及其等均遭要求交出證件等節均核相符,經本院上開勘驗現場錄影檔案結果,顯示膠筏船在證人劉一廷立槳旁,證人劉一廷落於海中掙扎等情形足資佐證,是證人劉一廷等人所述與本院勘驗現場錄影檔案結果均相符合,被告2人亦曾坦承有駕駛船隻追逐立槳遊客、要求拿出證件等情,應認證人劉一廷指述,並非子虛。
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
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強暴」者,係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確實駕駛動力膠筏船自後追趕並逼近證人劉一廷之立槳,終致碰觸撞擊,更於證人劉一廷落海陷於險境之際,要求證人劉一廷交出防水包、證件等,迫使證人劉一廷行無義務之事,被告2人行為,足使證人劉一廷身體、心理均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所為即屬強暴、脅迫手段客觀行為之實施,已然該當於刑法第30
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堪可認定。㈢被告2人雖一再辯稱:因立槳遊客踩踏愛情鎖海灘前方的水底
生物,其後連人及立漿板登上愛情鎖海灘上,損壞該區域的水底生物,已涉及犯罪,因為被告2人身為巡守隊員,依其職責,所以才要求立槳遊客去海巡署說明,不具有強制之犯罪之故意云云,惟查:
1.參酌「宜蘭縣東澳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及有關限制事宜」之公告事項:
一、目的:為保育與維護海洋生態環境與漁業資源,爰特劃定本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以下簡稱保育區)。
二、保育區範圍(座標如附表):㈠粉鳥林漁港西邊消波塊(A)至東澳灣尾處峽角(B)點
及A、B點往北延伸約二百公尺之C、D兩點所圍海域。
㈡核心區:連接E、F兩點之直線以西至粉鳥林漁港東堤及愛情鎖海灘(秘境)水域(約二點四公頃)。
㈢永續利用區:不包括核心區之A、B、C、D範圍内水域(約十五點一公頃)。
三、主管機關為宜蘭縣政府,並委由當地里民、漁會成員及陸上、海上巡守隊辦理保育區巡護、環境清潔及配合本府辦理其他有關漁業資源保育之事項。
四、限制事項:㈠核心區係完全禁漁區,除為試驗研究目的及作為漁
業資源復育用途,並經本府許可外,禁止以任何方式進入採捕水產動植物或破壞水產生物棲地環境。
㈡永續利用區範圍内除為試驗研究目的或其他必要事
項並經本府核准者外,禁止使用網具、籠具、潛水器材或魚搶採捕水產動植物。…」此有宜蘭縣政府110年4月27日「府農漁字第1100003391B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第50-51頁),可知,前開保育區之限制事項為「禁漁」而並未禁止遊客進入該區域,且該區域亦非我國目前公告禁止水域遊憩活動之海域,被告2人分別具有船長、船員之身分,並自陳擔任巡守隊員,對此規定之限制事項應知之甚詳。
2.證人劉一廷於本院審理時指稱:我們上岸休息之後,被告2人的船就來了,被告2人問我們是哪一家業者,並說這個地方不能來,誰讓你們來的,我們就離開了,離開後就發生追逐有碰撞,我們沒有踩到珊瑚,那裡很淺,只有一個膝蓋深,岸上只有石頭,那時我們並沒有跳下水裡玩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45頁);又被告2人發現立槳遊客時,立槳遊客當時在岸邊,陸續將各自立槳板由岸上抬下水準備離開該處等情,亦與本院勘驗現場錄影檔案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123頁),足認案發時立槳遊客應僅站在岸邊拿著自己的立槳準備離開,並未有潛入水下遊玩,或有故意踩踏到生長在水底之珊瑚、海膽、藻類等生物之行為。況且被告嚴順明於警詢中供稱:回程經過復育區裡面發現一群獨立槳的遊客在岸上,我是栽培復育區的巡守隊隊員之一,我要進去瞭解一下等語(見偵卷第7頁),被告李瑞鍊於警詢中供稱:伊在東澳灣保護區的外面,看到有8個人在保護區内偷偷摸摸不知道在做什麼,經上前盤查,問他們是否知道該處是保護區,他們說知道,里長就跟我說請他們其中一位去海巡署說明等語(見偵卷第26頁)。是依被告2人在警詢中前開所述,可知案發當時被告2人也並沒有看到立槳遊客有何踩踏、損壞到保育區水底生物之行為,綜上,被告2人辯稱是因為立槳遊客已涉及犯罪,才會要求立槳遊客前往海巡署說明云云,應係臨訟編纂之詞,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經函詢財團法人臺灣海洋保育與漁業永續基金會有關本案之意見,該基金會就「辦理巡守隊培力課程」部分之說明略以:「海洋保育區之成敗關鍵在於巡守與管理。然而海洋面積遼闊,進入海洋水體入口繁多,管理及維護需要大量經費及人力,此工作對於公部門來說是一項相當大的負擔,故如何落實執行及長期維護是一項嚴峻挑戰。因此,有效與確實的保育管理勢必依靠在地居民及組織團體,以由下而上的方式進行自主發起,並協助政府單位進行維護,才能使海洋保育區的劃設達到實質效益。東澳巡守隊自2018年成立以來,協助維護當地住戶與遊客安全,清潔保護區道路衛生整潔,並排班進行東澳海域巡護及管理工作。2021年4月,宜蘭縣政府公告劃設東澳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後,東澳巡守隊仍然持續不懈積極守護東澳海域的美麗及安穩至今。為強化東澳巡守隊巡護能量及增進海洋生態保育相關知識,近兩年來本會至東澳辦理多場相關培力課程,包括:海藻介紹與辨識、海洋生物辨識、種苗正確放流教育訓練等,並曾邀請富山漁業資源保育管理委員會一 陳志和 主委蒞臨,分享富山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成立過程,以及巡護管理模式。」等語,有該基金會111年4月29日海漁字第20220193號函暨說明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118頁),可知巡守隊對於積極守護東澳海域的美麗及安穩,確有貢獻。然而,依上開說明,巡守隊之職責在於「協助維護當地住戶與遊客安全,清潔保護區道路衛生整潔,並排班進行東澳海域巡護及管理工作」,巡守隊並無任何查證身分或強迫遊客去海巡署說明之公權力,被告2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無不知之理。再查,被告嚴順明於警詢中供稱:伊是協福號漁船船長,110年8月14日15時47分,有駕駛上述協福號漁船出港,去烏石鼻旁邊夜釣,8月15日上午8點回程經過復育區裡面發現一群獨立槳的遊客在岸上,我是栽培復育區的巡守隊隊員之一,我要進去瞭解一下等語(見偵卷第7頁)。被告2人自陳為該復育區巡守隊之成員,惟依常情,巡守隊義工團體,應有固定之巡護管理模式,並應規劃巡守時段排班表,依巡守區域、路線而進行海域巡守勤務。而依被告2人所述,其等係前往烏石鼻地區夜釣回程遇到立槳遊客,則當時被告2人是否在執行海域巡守勤務,實屬有疑,被告2人辯稱係基於職責而為前開行為云云,亦難逕採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㈣再者,當時被告2人若認為立槳遊客確有影響生態環境及漁船
航道安全之違法行為,應以通訊設備,依通報流程通報轄區相關單位處理即可,則被告2人捨此而不為,恣意駕駛動力膠筏船自後追趕、貼近,終致撞擊證人劉一廷立槳,復強迫證人劉一廷交出防水包、證件等行為方式,就一般社會通念而言,乃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甚明。何況立槳遊客當時因被告2人之勸離,業已離開該處,並未逗留,被告2人上開所為係以暴力介入自行執行公權力,顯為整體法秩序所不容許,亦難認具社會相當性,應具有可非難之實質違法性。
㈤綜上,被告2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強制未遂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公然侮辱罪部分:訊據被告李瑞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口出「你們這些人不要臉你,幹你娘雞掰」等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說話之對象是針對影片拍攝者即證人陳緯倩,上開言語不是針對告訴人劉一廷、王建義、鄧建政、黃崇浩、陳盈吉等5人所說,而證人陳緯倩並未就本案提出告訴,應判決不受理云云(見本院卷第159頁)。經查:
㈠上開事實,除據被告坦認有口出上開言語,並據證人即告訴
人劉一廷於偵查中證稱:李瑞鍊罵髒話五字經,要我跟他上船。當時我在他的船旁邊1公尺不到的距離,他說什麼都很清楚,影片雖只有清楚拍到一次,但他在保護區時有針對我特別罵了兩次髒話,這兩次沒錄音到我就不告了,就只告這次的,其他三位未到庭的告訴人也都清楚有聽到李瑞鍊罵髒話。這句話聽得很清楚,我認為他是對我們所有的人罵,要我們全部跟他上船去海巡署,我們拒絕,所以他罵我們五字經等語(見偵卷第96-97頁)。證人即告訴人王建義於偵查中證稱:李瑞鍊罵髒話五字經,要我跟他上船,其實他的意思是要我們全部跟他上船去海巡署,我在船尾3-5公尺左右,這句話聽得很清楚,我認為他是對我們所有的人罵,要我們全部跟他上船跟他去海巡署,我們拒絕,所以他罵我們五字經等語(見偵卷第97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盈吉於偵查中證稱:我與王建義、鄧建政、黃崇浩是同方向,被告說五字經時,我當時聽得很清楚,且當時那個區域只有我們幾人,所以我們認為他就是辱罵我們,音量以我們那時的距離,聽得很清楚,當時我們的距離約5公尺左右,我們四人都是在5、6公尺而已,都聽得到,在海上很安靜,所以都聽得到等語(見偵卷第104頁背面)。證人陳緯倩於偵查中證稱:他當初是針對我們大聲罵三字經,且轉過去是面對另一邊的告訴人王建義、陳盈吉、鄧建政、黃崇浩,所以我認為他是有針對我們等語(見偵卷第104頁)。佐以本院勘驗現場錄影檔案結果:李瑞鍊轉身向拍攝者以左手指並說:「ㄟ報警,你們這些不要臉你」,說完轉身向落水者後,又再轉身向畫面右方,又說:「幹你娘雞掰」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頁)。前開證人之指訴均互核相符,亦與上開勘驗結果相一致,應值採信。而被告李瑞鍊確實轉身向拍攝者方向辱罵,且被告李瑞鍊所稱「『你們』這些不要臉」等詞,顯然是針對在場之多數人而說出之不雅、辱罵言語,已屬明確。被告李瑞鍊辯稱:伊說話之對象是影片拍攝者即證人陳緯倩1人云云,洵無可信。
㈡被告李瑞鍊以「不要臉」、「幹你娘雞掰」語詞加諸予告訴
人劉一廷、王建義、陳盈吉、鄧建政、黃崇浩等人,上開文字在社會通念上確屬不雅文字,對他人當面以此等詞句稱之,確足貶抑一般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達侮辱之程度,此為公眾周知之事項,其所為核已侵害告訴人劉一廷、王建義、鄧建政、黃崇浩、陳盈吉之名譽,應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李瑞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瑞鍊公然侮辱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嚴順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
未遂罪;被告李瑞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嚴順明、李瑞鍊2人駕船貼近、撞擊劉一廷落海,強拉
劉一廷等接續數舉動,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自由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強制未遂犯行部分應論以接續犯,祇論以一罪。
㈢被告2人間,就上開強制未遂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李瑞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2人雖已著手於使告訴人劉一廷行無義務行為之實施,
惟因告訴人劉一廷無意配合,未生告訴人劉一廷行無義務行為之結果,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被告嚴順明、李瑞鍊使用強暴、脅迫之手段,強制告訴人劉
一廷行無義務之事,被告李瑞鍊另恣意出言辱罵告訴人劉一廷、王建義、鄧建政、黃崇浩、陳盈吉等立槳遊客,所為均不足取;考量被告2人犯罪手段雖屬可議,但究其動機尚非不可原諒,暨被告2人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2人始終未坦承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人成立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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