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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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易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雯
送達地址: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選任辯護人 翁國彥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95、96、97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1年6月29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心希書記官邱淑秋通譯潘柏樺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嘉雯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嘉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7月19日12時52分許,在址設宜蘭縣○○市○○路0段
00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神農店,以徒手將商品包裝拆卸後取走包裝内商品,並將包裝放回商品架上之方式,竊取該店所有之奇士美護手霜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210元】、日本BN好神器美甲素乾補修劑1盒(價值250元)、BN新好手器美甲卸除劑1盒(價值200元)、VISEE清霧渲染頰彩1盒(價值450元)、雪紡蝶結自動夾1盒(價值109元)等物,得手後將所竊之商品藏於其身,而於結帳其他商品後隨即離開。
㈡於110年7月30日16時38分許,在址設宜蘭縣○○市○○路000號全
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金泰門市,以徒手竊取該店所放置於商品架上之蘆薈保濕清爽噴霧1罐(價值139元),得手後將所竊之商品藏於隨身包包内而未結帳,隨即離開現場。
㈢於110年8月18日13時27分許,在址設宜蘭縣○○市○○路0號之寶
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站前店,以徒手將商品包裝拆卸後取走包裝内商品,並將包裝放回商品架上之方式,竊取該店所有之露得清水活保濕賦活精華水1瓶(價值449元)、露得清光感晶透素顏霜1瓶(價值529元)、露得清光感晶透焕采水凝霜1瓶(價值665元)、肌研白潤高效集中淡斑涼感精華露1瓶(價值500元)、MKUP遮起來水潤防素顏霜1瓶(價值680元)、MKUP保濕舒敏玻尿酸素顏霜1瓶(價值680元)、L’EGERE超能亮美白安瓶精油噴霧1瓶(價值469元)、L’EGERE超能亮美白安施雪沙霜1瓶(價值529元)、蕾妮亞私密護潔淨慕絲1瓶(價值310元)、賽吉兒高效修護保濕凝膠日用橙花茉莉1瓶(價值680元)等物,得手後將所竊之商品藏於其身,而於結帳其他商品後隨即離開。
㈣於110年8月22日17時51分許,在同上址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宜蘭站前店内,以如上拆卸商品後取走包裝内商品之方式,竊取該店所有之2021超激細抗暈眼線液黑色超值雙入組(價值700元)、L’EGERE97蝸牛植萃保濕水凝霜1瓶(價值399元)、UNT二合一歲幻護甲油1盒(價值179元)、STM小桃按摩梳M3091把(價值129元)、媚比琳FITME反孔特霧無瑕嫩粉餅110白皙色1盒(價值360元)、進口亮片綠色附盒1盒(價值120元)、LuminaA16攜帶用肥紅刷1支(價值139元)、沙宣16毫米負離子陶瓷直卷兩用造型器1支(價值990元)、I’MMEME我愛好氣色寶寶蜜粉餅1盒(價值290元)、悠貝莉清水蕾絲雙眼皮貼M自然型1包(價值109元)、MEKO牙刷型磁力專業無粉痕粉底刷含底座1支(價值239元)、mod’sha
irSmart25mm新一代完美智能直髮1支(價值1380元)、1028美不勝收限量眼頰盤餘暉1盒(價值580元)、蕾美日拋隱形眼鏡30片裝透明片-1.501盒(價值360元)、STM大桃鐵針梳M1341把(價值139元)等物,得手後將所竊之商品藏於其身,而於結帳其他商品後隨即離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所示部分,已依本院111年度刑移調字第75號調解筆錄之內容,賠償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亦已賠償告訴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全部損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轉帳匯款單各1份在卷為憑,堪信被告已無保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不再宣告沒收、追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邱淑秋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