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6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賢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0號判決移送本院,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福賢故買贓物,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福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買受他人贓物,其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所買受之贓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
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被告陳福賢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賢明知附表所示之物係 鄭承 峰(另已提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所竊取之物,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或經友人 蘇國安 (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牙保、或單獨於附表所示 鄭承峰 竊取後某時,在蘇國安所開設址設高雄市前鎮區之「順興不銹鋼廠」,以附表所示之價格故為買受。嗣因鄭承峰竊盜一情為警查悉,自民國98年8月26日起,陸續將蘇國安、陳福賢、鄭承峰等人拘提到案,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福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鄭承峰、蘇國安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害人 蔡振鵬 、于 叔平 、 董信義 、 陳宗良 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數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檢察官陳擁文附表┌──┬───┬───────────┬─────────┬─────────┐│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地點│所竊之物及竊後流向│備註│├──┼───┼───────────┼─────────┼─────────┤│1│蔡振鵬│鄭承峰於98年7月16日凌│白色DAHON(車身號│98年度偵字第14932││││晨2時35分許,在高雄市│碼Z000000000價值約│號卷中警卷第3冊第│││○○○區○○街○○○巷許6號│4萬元)牌單車1輛,│388至392頁,偵卷第││││住處前竊取。│經蘇國安牙保,鄭承│47、61、69頁,由被│││││峰以2萬元賣予陳福│害人領回。│││││賢。││├──┼───┼───────────┼─────────┼─────────┤│2│ 于叔平 │鄭承峰於98年8月10月20│黑銀色SPIRIT牌單車│98年度偵字第14932││││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南區│1部(價值3萬6千元│號卷中警卷第4冊第││││大林路135巷9弄許5號竊│),經蘇國安牙保,│479至483頁,偵卷第││││取│鄭承峰以2萬1千元賣│47、61、69頁,由被│││││予陳福賢。│害人領回。│├──┼───┼───────────┼─────────┼─────────┤│3│董信義│鄭承峰於98年8月17日凌│黑白色捷安特牌單車│98年度偵字第14932││││晨零時30分許,在臺南市│1部(價值1萬2千元│號卷中警卷第4冊第││○○○區○○路○○○號地下停│),經蘇國安牙保,│518至522頁,偵卷第││││車場竊取│鄭承峰以2千5百元賣│47、61、69頁,由被│││││予陳福賢│害人領回。│││││││├──┼───┼───────────┼─────────┼─────────┤│││鄭承峰於98年8月20日凌│BENQ牌液晶電視1台│98年度偵字第14932││4│陳宗良│晨3時許,在臺南市安南│,鄭承峰以4千元賣│號第47、61、69頁,│○○○區○○路○段○○巷○○號竊│予陳福賢。│由陳福賢自動取出,││││取││經警方交被害人領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