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5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500號),本院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俊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壹叁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事實:「在高雄市○○區○○街○○號5樓住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俊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醫藥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報告編號:00000-000)」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戒絕毒品,而犯本次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0.313公克),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前開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而裝盛該毒品之包裝袋1只,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0年度毒偵字第500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500號被告林俊明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11月27日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9日15時2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9年11月9日1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福隆街交岔口,見林俊明騎乘機車行跡可疑而予以攔檢查獲,並當場自林俊明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4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俊明於本署偵查中│被告坦承為警採集之尿液│││之供述。│係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惟否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對照登記表(尿液代碼99││││449)。││├──┼───────────┼───────────┤│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他命1包(毛重0.54公克│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扣案物│││)。│品之事實。│├──┼───────────┼───────────┤│四│本署檢察官98年度戒毒偵│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字第417號不起訴處分書│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嫌│││、矯正簡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檢察官范文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晴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