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瑞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瑞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王瑞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8年度毒聲字第46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3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173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88年12月28日停止戒治出所,於89年7月28日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月2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2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3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9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8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6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2月6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440號、97年度訴字第463號、以97年度審訴字25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第1案)、1年(下稱第2案)、8月(下稱第3案)確定。上開3罪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38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確定。復因再犯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4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4案),上開各罪之刑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再犯本罪,亦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29日下午4、5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之「和平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1月30日16時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對王瑞文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瑞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32頁),且經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被告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見偵卷第2至3頁)。爰審酌:(一)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示明確。(二)又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業經憲兵司令部80年5月7日以(80)鑑驗字第1746號函示明確。從而,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後,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依前開函示意旨,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8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6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
2月6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應依法論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揭
4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觀護結束日期為100年2月15日,目前仍在假釋期間之事實,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本罪,應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認應論以累犯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不思戒除毒癮,於假釋中再犯,顯見其並無堅定戒癮之意志,惟念其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冒佩妤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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