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2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2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25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叁顆(含袋驗餘毛重零點柒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第4行,除補充更正為「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3顆(總計毛重0.86公克,因檢驗使用0.084公克,驗餘毛重0.776公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3顆可稽。該扣案之米白色藥丸,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檢出MDMA成分,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不多,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3顆(總計毛重0.86公克,因檢驗使用0.084公克,驗餘毛重0.776公克),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0.084公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包裝袋與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不能析離,應併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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