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5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嘉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30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曹嘉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事實:「在高雄地區,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曹嘉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多次受本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警惕,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99年度毒偵字第6309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6309號被告曹嘉禮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左營區自助新村26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嘉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88年5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起訴,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於99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99年8月20日22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8月20日2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曹嘉禮於警詢之供述│送驗尿液為其所排放之事實。│││。(99年8月20日警詢筆││││錄)││├──┼───────────┼─────────────┤│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99年│被告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甲│││10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尿液檢驗報告、查獲毒品│告確有於上揭採尿時點回溯96│││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名對照登記表各1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後,5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表、本署98年度毒偵字第│罪嫌。│││53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
二、核被告曹嘉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檢察官羅瑞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龔文志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