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5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素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23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素貞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陸包(驗前合計淨重肆拾肆點伍肆公克,驗餘合計淨重肆拾肆點肆陸公克,含包裝袋陸只),均沒收銷燬之。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素貞(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7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 丁翊哲 (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以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之價格,向丁翊哲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6包(驗前合計淨重44.54公克、驗餘合計淨重
44.46公克,含包裝袋6只)後而持有之。嗣於99年7月30日下午4時許,蔡素貞前往高雄市○○區○○路○○○號「空軍一號」客運楠梓站取貨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6包。
二、程序部分:㈠本件被告蔡素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本件查獲後採集尿液送驗,因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6570號聲請送觀察、勒戒,由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於100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9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57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本件起訴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因其持有之毒品純質淨重已超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規定之數量,該持有行為不法內涵應高於施用行為,不得逕為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檢察官就本件被告持有毒品逾法定數量部分依法起訴,即屬有據,而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見參照),併予說明。
三、證據名稱:㈠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
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8月16日鑑定書、扣案之
大麻6包(驗前合計淨重44.54公克、驗餘合計淨重44.46公克,含包裝袋6只)。
㈢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㈠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蔡素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就本案犯行,於警詢中供出所販賣之大麻毒品來源係另案被告丁翊哲,經警循線而查獲丁翊哲涉嫌販賣毒品,並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等情,有被告調查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478號號被告丁翊哲起訴書在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查緝毒品犯罪之決心及政策,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竟不思循正途解決問題,猶未經許可,貿然向他人購入上開毒品而持有之,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所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微,所為實有非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考量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本身有正當職業,觸犯本件犯行所生危害尚未擴及他人,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信其經此偵、審程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8萬元,以啟自新。
㈡扣案之大麻6包(驗前合計淨重44.54公克、驗餘合計淨重
44.46公克,含包裝袋6只),經鑑定後,確屬第二級毒品大麻,此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而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共6只,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4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