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762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己○○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76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下午4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玖仟陸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
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
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陸萬玖仟陸佰叁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於民國95年6月21日邀同其餘
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青年創業貸款契約及借據契
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95年6月23日起至101年6月23日止,並約定自貸放後12
個月內按月繳付利息,並自96年6月23日起開始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加年息百分之1點45計付。且依青年創業貸款契約第7條約
定,借款逾期未還者,借款人同意貴行得取消優惠利率並
改按原貸利率加年息百分之1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依第8
條約定,如逾期清償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己○○僅繳本息至96年10月23日即
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15條第1款之規定,已喪失期
限利益應視同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著,現計尚欠本金
469,639元及自96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點08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
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
經原告向其催討,均未獲付款。為此本於兩造間之契約關
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乙○○、丙○○、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乙○○、丙○○、丁○○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渠申請貸款,積欠款項未償之事實
,業據提出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借
據、授信約定書4份、還款繳息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被告
己○○對於原告主張並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
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