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39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39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 律師
       林永祥 律師
被   告 汶鴻塑膠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397號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下午4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參萬柒仟貳佰零玖元,及自九十
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參萬柒仟貳佰零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91年1月1日起將座落於台北縣○○鎮
○○街○段○○號之8廠房出租於被告汶鴻塑膠實業有限公司
(下簡稱汶鴻公司),租金為每月85,000元,租期至95
年12月31日止。汶鴻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甲○○並為被告
汶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此有租賃契約可稽。
(二)被告汶鴻公司故意違約致原告所受937,209元之損害,被
告甲○○依系爭契約第13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⑴被告汶鴻公司自95年10月起即藉詞未繳納租金,至渠於95
年12月底搬遷時,未繳交之租金共計255,000元(計算式:
85000元×3個月=255,000元)。
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5條規定,被告汶鴻公司應自行繳納水
電費用,然其就95年11月份及12月份電費均未繳,而由原
告先行簽發支票繳款,共計286,026元,此有支票存根影
本乙份可稽。
⑶依系爭契約第9條及第11條規定,被告汶鴻公司於搬離後
應將系爭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且標的物如有損害應負賠
償之責。然查,被告汶鴻公司未將自行設置之會客室、機
台基地、水池等回復原狀,更因架設機具,將廠房地面毀
損至坑坑洞洞,且將鐵皮屋頂破壞,致原告分別花費105,
000元之拆除費、192,833元灌漿費及50,000元之鐵皮修補
費,共計347,833元,此有單據影本附狀可稽。
⑷尤有進者,被告汶鴻公司於搬遷時,更將原有廠房建物內
之電線、配電箱等設備拆走,致債權人受有238,350元之
損害(計算式:227000元×1.05營業稅=238,350元)。
⑸另依據租賃契約第12條規定:「乙方(即被告)若有違約
情事,…如甲方(即原告)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用、律師
費用,均應由乙方負擔。」本件因被告違約,且拒絕賠償
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因此委請律師進行第一審訴訟之訴
訟費用50,000元,依前開契約約定,被告亦應負賠償責任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受之損害共計1,177,209元,其中扣除
被告汶鴻公司已先交付之押金240,000元,被告等應連帶
賠償原告之金額總計937,209元。且依系爭契約第13條規
定,被告甲○○應連帶負賠償之責。
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汶鴻公司經濟部變更登記表
、系爭租賃契約、支票存根、收據及估價單等件影本各1份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
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本判決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不過促使法院發動職權,本院
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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