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簡字第64號返還借款事件於97年5月5日
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張國棟
書記官 林可婷
通 譯 黃詩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原是同事,被告於民國91年8月間,
以需繳交學費為由,欲向原告借款,被告乃邀原告一起至台
新銀行以原告之名義辦理信用貸款新台幣(以下同)30萬元
,並簽立面額30萬元之本票一紙予台新銀行,將所貸之款借
予被告使用,同時在台新銀行開設000-00-000000-0-00號活
期存款戶,並將存摺及提款卡交給被告使用,嗣台新銀行於
91年8月8日將信用貸款30萬元撥入上揭活期存款戶內,由
被告提領使用。嗣被告不按期向台新銀行繳納分期款,台新
銀行乃於91年12月4日以緊急通知向原告催告,並將原告所
簽之30萬元本票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92年度票字第995號),再以執行命令(北院錦92執字玄
第17290號)查扣原告任職於台灣欣鋼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
,連同本金、利息、執行費共計被執行376,622元。原告屢
催被告,其竟不返還該筆借款,爰依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30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
借據暨約定書、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戶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台新銀行催告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票
字第995號裁定、北院錦92執字玄第17290號執行命令、原
告任職之台灣欣鋼股份有限公司按月扣新交付給台新銀行之
支票68張等為證,並證人 黃榮輝 (即台新銀行職員)到庭結
證明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760元(第一審裁判
費3,200元、證人旅費56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林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