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原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原簡字第12號

原告 王欽敬

訴訟代理人 張榮華

被告 陳天賜

新華航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錢祈豪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泓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被告新華航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新華航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簡稱新華航公司),其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11時35分許,駕駛新華航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高雄市○○區○○路○○道00號方向行駛於外快車道,途至該路與環湖路右轉車道之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進入該路口,致與原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胸壁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620元、車輛損害189,800元、工作損失207,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之損害。新華航公司為甲○○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3,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不爭執。原告所有車輛並未提出修復證明,其訴請金額已超過系爭車輛價值,縱有理由亦應依法折舊。另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其有無法工作或需休養期間,其請求工作損失亦無理由。另本件無法達成和解係因原告求償金額過高且不合理,請審酌臺灣院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橋簡字第644號判決認定之肇事責任比例、原告所受傷勢程度等因素酌減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甲○○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鳳山馬光中醫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且甲○○並因系爭事故過失傷害原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58號判決處拘役30日,此據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訛。是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新華航公司為甲○○之僱用人,甲○○於執行職務期間,過失傷害原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醫療費用6,620元之損害,並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維新傳統整復推拿收據、鳳山馬光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其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2.車輛損害:

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經估價修復金額為189,800元(含工資64,900元、零件124,900元),且提出 陳仲炫 汽車服務中心委修單、茂益企業行估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9頁)。惟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189,800元(含工資64,900元、零件124,900元),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83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0月27日,已顯逾耐用年數,則零件肢殘價應為20,817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4,900÷(5+1)≒20,8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20,817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費用64,900元,共85,717元。

3.工作損失:

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自案發翌日起無法從事原來工作達3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07,000元。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胸壁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胸部挫傷,有其提出之鳳山馬光中醫診所、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9頁)。參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均僅記載需休息、應休息,然並未記載期間,而原告上開傷是多為挫傷,並無骨折等將嚴重影響工作之傷勢。此外,原告復自承其無固定雇主,無法提出收入、薪資證明,而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有上開工作收入之損失,其請求此部分金額,難認有據。

4.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怪手司機,名下無所得、有房屋、土地等財產,被告高職畢業,現從事貨車司機,名下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汽車等財產等情,此據兩造陳述明確,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其後需復原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6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

  5.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應共為112,337元(計算式:6,620+85,717+20,000=112,337),應可認定。 

(三)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甲○○固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然被告亦有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洵堪認定。從而,原告亦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審酌原告、甲○○上開過失情節及路權歸屬情形,認甲○○就本件事故應負2成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8成之過失責任,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22,467元【計算式:112,337元×0.2=22,467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陳麗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