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322號原告 蘇郁凱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 律師複代理人 李芝伶 律師被告 黃正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201號妨害家庭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66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告訴請被告就附表所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由此可知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個人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自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97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而私權遭受侵害,致生損害之人,始得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俾附帶民事訴訟,得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作為判決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參照);苟非因刑事訴訟程序之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人,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或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獨立之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2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55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前於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201號妨害家庭案件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 陳怡君 為原告配偶,竟自民國105年3月起開始與陳怡君交往,陳怡君於10
5年9月初即曾懷有被告之子。然原告念及夫妻之情,故當陳怡君承諸不再與被告有不正常關係,且願進行流產後,原告遂原諒之,詎被告仍不斷與陳怡君發生婚外性行為,並於被告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住處發生合意性交之通姦行為,嗣陳怡君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後,兩人仍持續發生性行為,是被告所為已嚴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
三、經查,被告明知陳怡君為有配偶之人,竟在被告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住處,與陳怡君發生合意性交之通姦行為,嗣陳怡君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原告提起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133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被告有期徒刑
3月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第11頁至第13頁),則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稱被告自105年3月起開始與陳怡君交往,陳怡君於105年9月初即曾懷有被告之子,且陳怡君於
106年6月25日為被告產下一女後,兩人仍持續發生性行為等情,顯非本件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相姦罪之犯罪事實,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就此部份事實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則本件原告此部份之訴不能認為合法。
四、依首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鄭文彬附表
被告自民國105年3月起開始與陳怡君交往,陳怡君於105年9月初即曾懷有被告之子,然原告念及夫妻之情,故當陳怡君承諸不再與被告有不正常關係,且願進行流產後,原告遂原諒之,嗣陳怡君於106年6月25日為被告產下一女後,兩人仍持續發生性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