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所載之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
「張嘉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5月8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418號、106年度簡字第13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嗣於同日7時許,為警在上
開地點查獲,」,應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7時許,於上開地點為警盤查時,張嘉芸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同意警方搜索及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主動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張嘉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揭補充更正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自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見偵卷第3頁反面),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確略有減少偵查勞費及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猶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097號被告張嘉芸女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5月8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19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雅緹汽車旅館313號房內,以沖泡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7時許,為警在上開地點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張嘉芸坦承不諱,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87863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8日
檢察官劉新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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