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燕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5754、37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燕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羊奶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羊奶貳瓶、羊奶盒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羊奶肆瓶、羊奶盒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詹燕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記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6時58分許」應更正為「
7時1分許(見偵字第35754號卷第7頁上方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㈢、所犯法條欄所載「被害人 蕭新助 」應更正為「被害人 蕭村助 」。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重度)(見偵字第3575
4號卷第18頁)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價值種類、犯後態度及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經被害人表示不願追究(見本院簡字第109號卷第16頁公務電話記錄表),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全情,認其所受如上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竊得之羊奶4瓶、羊奶盒1個,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雖經被告於偵訊中供陳,賠了4仟元云云(見偵字第35754號卷第15頁反面),惟經被害人表示未收到上開賠償等語(見本院簡字第109號卷第16頁),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5754號106年度偵字第37515號被告詹燕美女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燕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6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徒手竊取蕭村助所有放置於門口羊奶盒內之羊奶2瓶(價值新臺幣【下同】6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㈡於106年10月20日6時58分許,在上址,以打火機燃燒羊奶盒上塑膠後,徒手竊取蕭村助所有放置於門口之羊奶盒及羊奶2瓶(價值16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燕美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蕭村助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10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知悉竊盜乃不法行為並承諾不再犯,對本案所為具不法認知,惟被告患有重度身心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憑,且被害人蕭新助未提出告訴,請參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相關規定保護身心障礙人士之精神並減輕其家人之經濟負擔,予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檢察官張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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