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明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志明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志明因前與告訴人 黃正龍 有訴訟紛爭,竟於應訊等候區之公共場所,以穢語公然辱罵告訴人、散佈足以毀謗告訴人名譽之事項、加害人身安全之言詞恫嚇告訴人造成其心生畏懼及以強制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蒐證權利,所為實應譴責,兼衡其無前科,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方法,犯後態度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259號被告謝志明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明前對黃正龍提出妨害婚姻告訴,業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6131號對黃正龍為不起訴處分,黃正龍則另對謝志明之母 謝侯秀銀 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下稱甲案),於106年12月14日16時至17時許,謝志明、謝侯秀銀、黃正龍均因甲案而至本署偵查大樓應訊,雙方在當事人等候區等候開庭時,謝志明明知黃正龍所涉妨害婚姻案件並未經起訴,竟基於公然侮辱、誹謗、恐嚇、強制之犯意,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處所,對黃正龍恫辱稱:「喝完之後,還讓你上去睡,很囂張嘛!」、「我專門從大陸回來,就是來處理這件事情,沒處理完,我是不可能回去,我不把你弄死,怎麼可以!」、「垃圾!儘量告,告我們啦,蒐證啊,你們公司三個工廠都會知道,我會給你們機會告,很囂張,這不給你教訓怎麼可以,秀山的王嘛!」、「我會讓你不能繼續在公司上班!」、「你再囂張啊!我明天就再去你公司!」、「睡別人的老婆,還那麼囂張!」等語(臺語),並以手大力撥落黃正龍手上持以蒐證之行動電話,以此方式妨害黃正龍行使蒐證之權利,並使黃正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貶損黃正龍之名譽。
二、案經黃正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志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正龍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三)現場蒐證錄影錄音光碟暨譯文、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四)本署106年度偵字第16131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同法第305條恐嚇、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檢察官陳欣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