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27號原告 廖信傑 被告 李冠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778號詐欺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4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5號提案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07年度簡上字第778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刑事第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0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4
4號),而本院刑事庭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10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44號卷,第5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9頁),嗣於民國108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61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持以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虞,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106年9月9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全家便利店,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犯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6年9月16日16時許,冒用原告同事 莊佳霖 臉書帳號,佯稱販售iphone手機,復以 蔡佑哲 為名,以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手機1支,並於106年9月16日53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居所,使用京城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匯款20,000元之金額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隨即遭詐欺犯成員提領一空,造成原告受有總計20,000元之損害。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
二、被告則以:刑事判決部分沒有意見,但因執行刑事判決支付拘役之易科罰金後被告就無法賠償原告2萬元,被告先前是中低收入戶,現在找到的工作薪水才五、六千元,實在沒有辦法賠償原告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118號),並經本院以10
7年度簡字第3903號刑事判決被告拘役50日,被告提起上訴,惟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77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778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訛;而被告對於前開判決內容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62頁),是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
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既以前述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實施詐欺犯行,已如前述,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甚明,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欺所受損害20,000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范明達
法官饒金鳳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