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20號聲請人協立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段年祥 相對人 陳宇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一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又按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4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同法第二章第三節關於匯票承兌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之規定以觀,於本票並無準用之規定,故同法第85條第2項第1款關於匯票不獲承兌時,匯票執票人雖在到期日前亦得行使追索權之規定,於到期日前之本票執票人自無準用餘地。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6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附表一之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為雲林縣○○鄉○○村000號,是依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
四、又按本票到期日尚未屆至者,無從行使追索權。查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於本件聲請時其到期日尚未屆至,於斯時該4件本票之原本業已遞交於本院保管中,聲請人顯無從為付款之提示,其聲請強制執行自有未洽,應予駁回。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一:106年度司票字第20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00│105年11月4日│50,000元│105年12月5日│105年12月5日│CH0000000│││1│││││││├─┼───────────┼───────────┼───────────┼───────────┼────────────┼──┤│00│105年11月4日│40,000元│106年1月5日│106年1月5日│CH0000000│││2│││││││└─┴───────────┴───────────┴───────────┴───────────┴────────────┴──┘┌─────────────────────────────────────────────────────────────────┐│附表二:106年度司票字第20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號││││││├─┼───────────┼───────────┼───────────┼──────────┼────────────────┤│00│105年11月4日│40,000元│106年2月5日│CH0000000│││1││││││├─┼───────────┼───────────┼───────────┼──────────┼────────────────┤│00│105年11月4日│40,000元│106年3月5日│CH0000000│││2││││││├─┼───────────┼───────────┼───────────┼──────────┼────────────────┤│00│105年11月4日│40,000元│106年4月5日│CH0000000│││3││││││├─┼───────────┼───────────┼───────────┼──────────┼────────────────┤│00│105年11月4日│40,000元│106年5月5日│CH0000000│││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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