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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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4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氏秋
林玉青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金氏秋與林玉青於民國108年4月19日14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新建巷與永興路2段路口,因故發生口角,被告林玉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告訴人金氏秋頭髮並打其臉頰,被告金氏秋不甘遭毆,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告訴人林玉青頭髮並揮擊其頸部及手部,告訴人金氏秋受有臉部多處條狀擦傷、及頭部紅腫3X3公分,告訴人林玉青則受有頭部紅腫3X3公分、頸部多處條狀擦傷、手臂紅腫10X3公分、及雙手手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金氏秋與林玉青相互提告,起訴書書認被告2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金氏秋與林玉青均於108年8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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