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上字第123號上訴人 江文傑 被上訴人 陳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同法第444條第1、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為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時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1萬6,350元,經原審於民國108年4月19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8年4月26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6至17頁),依法經10日即於108年5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而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40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聲請確定,有此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救字卷第9至11頁)。本件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9頁),依首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光吾
法官辜漢忠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書記官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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