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翊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翊薰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17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瑞光路431號內車道欲往南向北迴轉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注意往來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 韓文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瑞光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告訴人韓文光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韓文光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3至第7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王翊薰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韓文光告訴被告王翊薰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6
0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本院公務電話記錄
2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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