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銘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3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銘仁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壹肆、貳點壹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補充更正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歐格汽車旅館101號房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銘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被告竟無視法律規範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故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兼衡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與期間;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與其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共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各為0.02
7公克、2.196公克,驗後淨重各為0.014公克、2.181公克)乙節,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110年11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4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共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之提撥杓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經核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3204號被告楊銘仁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0○0號居屏東縣○○市○○路0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楊銘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0日左右,在高雄巿某路旁,以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持有之。嗣於110年10月12日22時43分許,因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被告在網路UT聊天室傳送邀約施用毒品之訊息,經警聯繫被告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101號房內,經其同意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為
0.3、2.5公克,檢驗後淨重0.014、2.181公克)、提撥杓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銘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揭時、地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均未施用而為警查獲之事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1月22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楊銘仁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篩照片報告單2份、扣案物之照片2張、UT聊天室對話紀錄之截圖11張、LINE聊天室聊天之截圖12張、現場照片6張在卷足稽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銘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為0.3、2.5公克,檢驗後淨重0.014、2.18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提撥杓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同時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11條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部分,經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代謝物均為陰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11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而上開扣案之提撥杓1支,為一般提撥杓,有扣案物之照片可參,屬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檢察官李怡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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